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胡益安,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73年9月29出生,汉族,住x,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宋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益安、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2001年10月登记结婚,婚前缺乏基本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日渐显露。被告好逸恶劳,有赌博恶习,对家庭缺乏责任心,且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对原告人身权利和某动自由横加限制,导致双方脆弱的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完全失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黄某系自由恋爱,2001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黄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个人生活作风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且因此打了原告,夫妻感情此后有些淡漠,原告遂诉请离婚。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某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
2、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长时间内一直和某稳定,已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现时夫妻感情淡漠的缘由系双方处理家庭矛盾的方法欠妥,原、被告如能加强沟通交流,相互谅解,夫妻和某有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平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
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