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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诉张某甲和张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飞、白某某,河南书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原告霍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和张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和张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诉称,2001年4月6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二被告所有的南苑小区X-X-X号房产出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协议约定支付了房款,被告交付了房产证和房屋。但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由于二被告在外地做生意,一直无法办理。2003年,二被告离婚,离婚后,被告张某乙下落不明,经多次查找无果,致使至今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张某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3、被告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一份,证明该房屋确实已经卖给原告。二被告离婚后,被告张某乙下落不明,致使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4、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的事实,及二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手续的约定。5、(2001)字第x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已将房产证原件交予原告,但办理过户手续时,需原告和二被告双方都到场才能办理过户。

二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6日,原告和二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出卖方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南苑小区X栋X单元X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73)卖给原告,房价为x元,交付房款的同时交付房产证。待过户时,出卖方应当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交付房款后,3日内出卖方交房。协议上有出卖方张某甲、张艳敏和原告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房款,二被告也将房产证原件和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至今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协议离婚。买卖协议中房屋的房产证编号为洛市房权证(2001)字第x号,所有权人是被告张某甲,建筑面积为70.13,系安居工程购房。

本院认为,2001年4月6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协议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二被告支付了房款,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二被告虽然也将房产证和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但却没有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对协议约定的义务没有完全履行,属于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配合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霍某某办理位于洛阳高新开发区南苑小区X-X-X号(洛市房权证(2001)字第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人民陪审员王小峰

人民陪审员刘玲玲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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