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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诉董某某、樊某甲、樊某乙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董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樊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樊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樊某甲,系樊某乙之父。特别授权。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西峡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樊某甲、樊某乙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庭外调解,原告于2010年1月5日申请中止诉讼,于2010年5月19日恢复审理。原告武某某、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董某某、樊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张有成,被告樊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2009年8月22日早8时左右,我拉弟弟到庞华芳诊所看病,将车停在离董某某门前两米的街上,刚进诊所听到外面有人骂谁停的车,我到场向被告道歉,并立即将车开走又回诊所,被告董某某、樊某甲一直在谩骂,我准备出诊所劝解时,刚走出诊所,三被告一拥而上对我进行殴打,造成我口鼻流血,牙松动,我又逃到诊所二楼。樊某乙找来十多人用石块、啤酒瓶砸二楼外墙,派出所干警赶到后,在樊某乙的肯求下,我原谅了他。被告等人离开现场。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x.27元。

被告董某某辩称:我们一家人没有打他,是原告将车停在我大门口,我喊十多分钟没人理,他下来就骂“你们急着出殡哩(死人的意思)”。我也回骂他,他就来打我。

被告樊某甲、樊某乙辩称:当时樊某甲在工地干活,听说家里发生打架才回到家里,见董某某躺在地上,就打110和120,把董某某送医院,我们没有打原告,打他也不会报案。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2日早8时左右,原告武某某带其弟到董某某住地旁边的庞华芳诊所看病,原告武某某将自己驾驶的面包车停放在被告董某某大门口。当被告董某某开门后发现停放的面包车影响自己出入,即叫停车人将车提走,喊一会没人理,即说停车人眼瞎了停到门口。后原告武某某将车提走并说,你家里急着出殡哩(死人的意思)。董某某与武某某对骂后,武某某打董某某耳光,引起二人撕打,在撕打中董某某受伤,武某某回诊所二楼。得知董某某与他人打架,樊某甲、樊某乙赶到现场,对武某某谩骂,当武某某从诊所内出来,与三被告撕打在一起,樊某甲将武某某牙打松动,原告武某某回诊所二楼躲避,樊某甲拨打120及110报警电话,公安干警赶到,董某某被送往西峡县医院诊治。原告武某某于2009年8月22日到西峡县X巷王彦松诊所治疗,至2009年8月31日止处方四张共花去757.3元医药费,但未提供报销单据。2009年12月8日,原告武某某因牙拔除术到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至同年12月14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657.10元,门诊花费80.50元,于2010年3月9日安装假牙花费1640元。2009年11月2日,南阳昊宏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武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作出宛峡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1—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检验过程:武某某,男,47岁,神清,左顶结节部片状4×3轻度压痛区;右鼻翼外侧有1×3瘢痕;上颌左侧第一中切牙1110松动。胸左侧轻度压痛,余部位无异常发现。结论:武某某脑损伤属轻微伤,头面部、躯干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2009年12月9日,南阳昊宏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武某某身体伤残程度,作出宛峡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1—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结论为:武某某上颌牙齿缺失属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处方、出院证、鉴定书、公安机关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武某某在送其弟看病时,将自己驾驶的面包车停放在被告董某某家门口,影响了被告董某某家的正常出入,当被告要求将车提走时,原告武某某本应及时提走,免得影响被告家的生产生活。而因为提车与被告董某某发生吵骂,并将董某某打伤,(已另案处理)。被告樊某甲、樊某乙得知情况赶到现场后,不能冷静处理,继续吵骂。三被告又对原告武某某进行殴打,被告樊某甲报警后,平息事态,前段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撕打,武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已另案处理)。当被告樊某甲、樊某乙到场后,与被告董某某一起对原告武某某吵骂,而后撕打,造成原告武某某身体受到损害,对此三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对原告武某某自2009年8月22日至25日伤后在诊所治疗费用(及鉴定为轻微伤的费用)三被告应负共同赔偿责任,但原告武某某在2009年12月8日拔牙住医院及安装假牙的费用,因超过正常的医疗期限,且系自身主动拔除牙齿,对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武某某自理。原被告在撕打过程中,并未造成原告牙齿掉落,因牙齿拔除后经鉴定构成伤残,对此损失不应当由三被告赔偿。综合本案事实,原被告双方的责任过错以3:7划分较为适宜。原告武某某此次伤后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757.30元,、误工费(10天×37元)=37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427.3元。原告武某某请求被告赔偿2009年12月8日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假牙安装费、500元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因超过医疗期限,属主动拔牙的医疗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的没有殴打致伤原告,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武某某损失999.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樊某甲、樊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某损失999.11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武某某承担750元,三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波

审判员江献力

审判员李文侠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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