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周某某、崔某某、荆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耿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周某某、崔某某、荆某、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2月8日晚上,被告人高某、周某某窜至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X路,利用汽车信号拦截器盗走被害人李XX本田雅阁轿车内现金8000元和扳倒井白酒两箱。
2、2010年2月26日中午,被告人高某、周某某窜至山东省滨州市X路,利用汽车信号拦截器盗走被害人张XX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被告人耿某明知是赃车而帮助周某某将该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搓掉。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退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3、2010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高某、周某某窜至河北省霸州市皇冠海鲜城,利用汽车信号拦截器盗走被害人魏XX本田雅阁轿车内中法庄园葡萄酒四瓶、国窖白酒四瓶和五虎献瑞彩银纪念章一套。后该套五虎献瑞彩银纪念章被公安机关追退失主。经鉴定,该套五虎献瑞彩银纪念章价值80元。
4、2010年3月18日上午,被告人高某、周某某、荆某窜至山西省长治市行政服务中心,利用汽车信号拦截器盗走被害人曹X本田雅阁轿车内现金5000元、购物卡5000元和港币4000元。后经公安机关追退,犯罪嫌疑人荆某家属退回曹x元。
5、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周某某窜至河北省任丘市,利用汽车信号拦截器盗走被害人李XX本田雅阁轿车内现金500元和行车证一本。
6、2010年4月15日,被告人高某、周某某窜至安徽省阜阳市,利用汽车信号拦截器盗走被害人张XX本田雅阁轿车内现金7500元和联想笔记本电脑两台。经鉴定,两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分别为3990元、2604元。
7、2010年4月16日,被告人高某、周某某窜至河南省商丘市X路,利用汽车信号拦截器盗走被害人李XX本田雅阁轿车内现金x元和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后该笔记本电脑被公安机关追退失主。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3600元。
8、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高某、周某某窜至河南省开封市景福大酒店,利用汽车信号拦截器盗走被害人武XX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退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9、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高某、周某某窜至河北省河间市瀛洲国际酒店,利用汽车信号拦截器盗走被害人孙XX本田轿车内现金x元、驾驶证一本和警帽一顶。
10、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周某某窜至河南省漯河市,利用汽车信号拦截器盗走被害人王XX本田轿车内现金x元。
11、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周某某窜至河南省商丘市建行家属院,利用汽车信号拦截器盗走被害人蔡XX本田轿车内现金1300元和驾驶证一本。
12、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周某某窜至安徽省阜阳市,利用汽车信号拦截器盗走被害人刘XX本田轿车内驾驶证一本和港币10元。
13、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周某某窜至河北省高某店市,利用汽车信号拦截器盗走被害人王XX本田轿车内行车证一本、车辆完税证明一本和茅台白酒一箱。
14、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周某某窜至天津市塘沽区一幼儿园门口,利用汽车信号拦截器盗走一本田轿车内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080元。
15、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周某某窜至河南省洛阳市,利用汽车信号拦截器盗走一本田轿车内索尼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该相机价值1200元。
16、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周某某窜至河南省渑池县,利用汽车信号拦截器盗走一本田轿车内惠普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2380元。
17、2010年5月8日晚上,被告人高某、周某某窜至河南省南阳市金阳光酒店,利用汽车信号拦截器盗走被害人孙XX本田雅阁轿车内现金9400元、购物卡x元、尼康相机一台和三星手机一个。后尼康相机、三星手机被公安机关追退失主。经鉴定,尼康相机价值x元,三星手机价值338元。
18、2010年5月9日中午,被告人高某、周某某窜至湖北省襄樊市邓城庄园门口,利用汽车信号拦截器盗走被害人刘X本田轿车内现金1200元和港币800元。
19、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高某、周某某窜至河南省新乡市,利用汽车信号拦截器盗走被害人王XX本田轿车内便携DVD一台、中华烟一条和行驶证一本。经鉴定,中华烟价值700元。
20、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周某某窜至河南省新乡市,利用汽车信号拦截器盗走一本田轿车内行驶证一本。
21、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周某某窜至湖北省十堰市火车站,利用汽车信号拦截器盗走一本田轿车内步步高某机一部。经鉴定,步步高某值1040元。
22、2010年7月2日中午,被告人高某、周某某、崔某某窜至河南省周某市信阳人家饭店附近,利用汽车信号拦截器盗走被害人薛X本田雅阁轿车内现金2000元、购物卡x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两台、索尼录音笔一个和佳能相机一个。后两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录音笔被公安机关追退失主,崔某某家属退回薛x元。经鉴定,录音笔价值1110元,佳能相机价值1350元,两部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分别为5700元、2035元。
23、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周某某、崔某某窜至山西省运城市,利用汽车信号拦截器盗走被害人一本田雅阁轿车内LG手机一部。经鉴定,LG手机价值175元。
以上,被告人高某、周某某盗窃犯罪均23起,共计价值x元、港币4810元,被告人崔某某盗窃犯罪2起,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荆某盗窃犯罪1起,价值x元、港币4000元,被告人耿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1起,价值x元。
2010年8月17日,被告人荆某向山东省桓台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李XX、张X、曹X、孙XX等人陈述;证人郭X、刘XX、孙XX等人证言;相关物证;物价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退赔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周某某、崔某某、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个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耿某明知是赃车而帮助他人挫磨车架号、发动机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五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周某某、崔某某盗窃公民个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间判处,并处罚金,其中高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积极退赔分得的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荆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间判处,并处罚金;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退回分得的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间判处,并处罚金;考虑其系初犯、偶犯,碍于朋友情面帮助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主观恶性较小,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高某刑期自2010年7月23日至2025年7月22日止;被告人周某某刑期自2010年7月23日至2024年1月22日止;被告人崔某某刑期自2010年7月27日至2020年7月26日止;被告人荆某刑期自2010年8月17日至2012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耿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周某某共同退赔受害人李XX人民币8000元,李XX人民币500元,张XX人民币x元,李x元,孙XX人民币x元,王XX人民币x元,蔡XX人民币1300元,刘XX港币10元,孙x元,刘X人民币1200元、港币800元,王XX人民币700元;被告人荆某、高某、周某某共同退赔受害人曹X人民币5000元、港币4000元;被告人崔某某、高某、周某某共同退赔受害人薛X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新敏
审判员谢文军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