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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福清绿洲房地产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街X路X号时代金典大厦第三层北面区域及第四整层。

负责人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中成,姜常瞳,福建融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清绿洲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X镇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元武、嘉某,福建拓维(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清绿洲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绿洲公司请求: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绿洲公司保险赔偿金x.58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时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6%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11月10日,原告就其所有的闽x宝马牌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x元,并且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11至20l0年11月10日。2010年1月31日22时时,林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闽x号车辆途经国道324线宏路镇X路段,追尾碰撞姚皇云驾驶的赣x号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闽x车辆拖吊费672元、赣x车辆拖吊费1418元,停车费80元,并在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调解下,向姚皇云支付了赣x号车车辆损失6000元。原告向被告报险后,2010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委托福州市物委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损失、修理方式和修理费用进行评估。原告回函不同意被告的选择,认为应委托福建中科司法鉴定所对该车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10年4月,原告委托福建中科司法鉴定所对闽x车辆进行车辆损失鉴定评估,经评估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中司(2010)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车辆损失报告书》,认为损失价格为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9800元,并向福州宝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拆解费x.58元。后原告将车辆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x元。2010年5月,被告委托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福州惠民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中心对闽x车辆进行损失鉴定,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福州惠民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中心于2010年5月10出具格价鉴交字(2010)10PA-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车辆损失金额为x元。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福州惠民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中心于2010年10月25日出具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车辆损失修复价格为x元,已超过鉴定标的实际价值,按推定全损鉴定;车辆实际损失为x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x.58元,以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时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6%计算):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对讼争保险车辆闽x宝马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发函认为,因鉴定评估物缺失,在此情况下做出的鉴定结论有失公平、公正,故无法对讼争车辆进行鉴定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闽x宝马牌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并交纳保险费,原、被告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成立。闽x宝马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闽x宝马牌轿车和赣x车辆损坏,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驾驶员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赔偿赣x车辆损失6000元,被告应根据原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赔付原告该费用。

原、被告对闽x宝马牌轿车的损失存在争议。原告委托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对闽x车辆进行车辆损失鉴定评估,经评估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损失价格为x元。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真实,鉴定程序合法,在闽x车辆已经维修,无法再另行鉴定的情况下,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而被告委托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福州惠民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中心对闽x车辆进行评估,认为车辆损失修复价格为x元,已超过鉴定标的实际价值,按推定全损鉴定,车辆实际损失为x元。一审法院认为,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内容和结果存在矛盾,如果推定车辆全损,则应按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赔款计算方式进行赔偿,而不应自行认为车辆存在数十万元的残值而予以扣减。故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福州惠民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明显存在错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应根据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停车费80元。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9800元、拆解费x.58;元、车辆拖吊费2090元均为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及费用共x.5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清绿洲房地产有限公司赔付x.5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0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x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81.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保险车辆已经修复,支付维修费x元不能成立。1,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修复后的车辆等直接证据证明保险车辆已经修复;2、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购买配件的种类、数量及用途,不能反映与本案讼争车辆的关联性;3、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甚至不清楚车辆在哪家修理厂修理;4、一审庭审后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发票原件核对详细信息,被上诉人未予配合;5、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未对车辆进行过接触,客观上无法证实车辆是否修复。二、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闽中司(2010)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车辆损失报告书》不符合车辆的损坏情况,取费标准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审判决依据中科鉴定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价格x元不能成立。1、中科鉴定报告与保险车辆实际损坏情况不相符,存在诸多漏项,漏项累计价格超过30万元。2、保险车辆未在福州中宝宝马修理,中科鉴定报告的取费标准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3、中科鉴定报告未对旧件残值进行鉴定,旧件残值事实不清。三、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福州惠民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中心作出格价鉴交字(2010)10PA-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判决未认定车辆构成全损是错误的。四、被上诉人在起诉前未向上诉人索赔,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与事实不符。五、一审未查清讼争车辆的驾驶员是否有驾驶证。

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绿洲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车辆损失x元的证据依据充分,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福建中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车辆损失报告书》,认定了车辆需支付的维修费x元。2、福州航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开具的维修发票,证明事故车辆在其工厂维修的事实。保险公司对此发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3、广州市乐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配件采购发票,证明维修车辆的配件系向其采购。保险公司对此发票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二、保险公司在上诉状中认为福建中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车辆损失报告书》存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提供的“福州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估价单及车辆拆解记录”均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供,已超过举证期限;其提供的车辆估价单也未加盖公章确认,故该估价单并不代表中宝公司对车辆维修金额的最终确认。由于中宝公司对车辆损失的估价过高,才导致答辩人选择福州航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鉴定机构对配件向市场进行询价,包括向中宝4S店询价,是其鉴定方式的一部分,最终按照中宝提供的配件金额的85%核定价格,完全符合鉴定原则。福建中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车辆损失报告书》未对旧件残值进行鉴定的原因在于本事故车辆受损严重,旧件并无利用价值,因此旧件价值几乎可以忽略不计。三、福州惠民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存在明显错误,一审判决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价格鉴定结论书》(榕价鉴交字【2010】10PA-091A号),是在一审后为了弥补原鉴定报告的错误而作出的结论,早已超过举证期间,答辩人有权不予质证。两份《价格鉴定结论书》(榕价鉴交字【2010】10PA-091A号)、(榕价鉴交字【2010】10PA-X号)的结论自相矛盾。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榕价鉴交字【2010】10PA-091A号)在推定车辆全损的基础上,又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仅为x元,实属不知所云。由于答辩人实际发生的维修金额仅为x元,低于福州惠民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审根据实际发生费用判决,符合法律之规定。

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根据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驾驶闽x宝马牌轿车的驾驶员林某某有驾驶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投保的闽x宝马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提供福州航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开具的维修发票、修理厂购买配件的发票,以证明事故车辆维修的事实。该发票在庭审质证时已提供原件给上诉人核对,上诉人在质证时就应及时核对相关信息,上诉人对发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庭审结束后要求上诉人再次提供发票核对于理无据,被上诉人有权拒绝。维修发票上有明确的修理厂家,上诉人提出其不知车辆修理厂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讼争车辆已维修,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保险车辆已经修复不能成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委托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对闽x车辆进行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认为损失价格为x元。上诉人委托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福州惠民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中心闽x车辆进行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认为车辆损失修复价格为x元。被上诉人实际修复的价格为x元,与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价格一致,低于福州惠民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中心认定的修复价格,故被上诉人提出实际修复的价格为x元的主张,可予以采信。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车辆的修复价格为x元不能成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未反诉要求被上诉人归还残值,就讼争车辆的残值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依法处理。

上诉人委托的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福州惠民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中心即认为讼争车辆修复价格为x元,构成全损,又认为车辆损失金额仅为x元,其鉴定结论前后矛盾。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福州惠民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讼争车辆新车的价格为x元,讼争车辆仅使用三个月,该车辆实际修复费用为x元,故讼争车辆不构成全损。

虽双方当事人在委托哪家鉴定机构时即产生争议,但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起诉前曾向上诉人索赔,故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与事实不符。但该认定对判决结论并无影响。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代理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二○一一年二月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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