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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职务侵占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刑终字第0271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2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四平市,大专文化,北京市海淀区八维计算机培训学校出纳,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06年9月7日作出(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某、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于2004年8月至11月间,利用担任某京市海淀区八维计算机培训学校出纳的职务便利,采取收款不上交的方式,侵占该校学生朱某某、张某及胡某某交纳的学费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06年4月21日被民警抓获。赃款未退赔。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任某某、孟某某、郭某某、张某、朱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物证材料、书证材料、北京市海淀区八维计算机培训学校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继续向被告人李某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一千七百二十元,发还北京市海淀区八维计算机培训学校。

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李某某关于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东

代理审判员王靖

代理审判员陶炜

二OO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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