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44岁,汉族,住(略)(系原告张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风宽,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第五高级中学。住所地郾城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漯河市“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校政教处主任。
上诉人张某甲与漯河市第五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市五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张某甲、被告市五高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陈凤宽,上诉人市五高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日下午2点30分许,原告张某甲在被告市五高一十八班上课时,被该校一四班学生吕广利窜到一十八班用水果刀刺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张某甲1、腹部开放性损伤。2、肝破裂属重伤。2009年6月10日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张某甲因本次外伤至肝脏破裂的事实存在,本次鉴定予以确认。2、根据GB/x-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等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第九级第44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张某甲目前的伤残程序等级为九级。2008年7月1日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精神病司法所对责任人吕广利进行了司法鉴定认为:1、吕广利属于精神分裂症。2、无刑事责任能力。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于2008年7月6日对责任人吕广利释放。
2008年8月11日,经受害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与责任人吕广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义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由责任人吕广利赔偿受害人即本案原告张某甲x元(含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费用)。
2008年6月16日至17日,原告张某甲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市五高支付医疗费8000元。
2008年10月19日至2009年2月25日,原告张某甲在漯河市个体医师协会处看病,提供处方笺三张,计款1167元,未加盖公章。
2008年10月2日至2009年6月6日,原告张某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漯河市中心医院、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881元。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共支出医疗费x元。原告张某甲系城镇户口,有兄弟二人,其父张某乙,生于1965年12月11日,其母康素珍,生于1967年9月28日。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平均支配收入x.0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26.72元。
原审认为:2008年6月16日下午15时许,原告张某甲在被告市五高一年级十八班上课时,被同校一四班学生吕广利窜至一十八班用水果刀将原告张某甲扎伤致残的事实存在,被告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责任人吕广利经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属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就原告的医药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费用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了赔偿,原告张某甲受到伤害后,被告市五高虽然将原告及时送医、报警、支付医药费,也尽了学校应尽职责和义务。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医疗费x元、护理费62天×(x.05元÷365天)×2人=3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10元=620元,营养费62天10元=620元,交通费1372元,伤残赔偿金x.05元×20年×0.2=x元,精神抚慰金x元,另提供1167元未加盖公章的医疗费用及门诊花费881元,以上共计x元,吕广利已赔偿x元,虽然被告市五高已支付原告8000元,但学校对原告负有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而原告在上课时受伤,学校没有完全尽到对学生的管理和保护义务。本案中考虑到原告的受伤程度,学校应从经济上给予原告适当补偿,就本案实际来考虑,被告市五高再向原告补偿x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第五高级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张某甲现金x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160元,由被告漯河市第五高级中学承担。
张某甲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应是健康权纠纷。因为案由不同适用法律不同,责任主体不同,学校收留精神病人吕广利就读,造成张某甲在学校受到重伤害,责任主体是学校。学校应赔偿张某甲9级伤残的赔偿金x元和出院后的医疗费2048元,一审认定的补偿一万元太少。2、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上诉人赔偿而非补偿。(二)、学校对张某甲的伤残承担主要责任(按份责任)甚至是全部责任,而非补充责任。1、《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第二款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吕广利是精神病人,他单独完不成对在校学生的伤害,是学校的过失明知他人有病还接收他就读,给他条件完成了伤害行为。(2)吕广利是精神病学校是明知的。经鉴定机构出证明,证明知道吕广利有病。(3)学校通过体检没有把精神病学生拒绝在学校门外。精神病人要到学校读书,学校占主动说了算,吕广利是被动不当家。(4)学校对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吕广利没有劝其休学、治疗。误把教学育人解惑答疑的教室当作精神病医院收留精神病人吕广利就读。(5)管制刀具带到学校没人报告、制止,管理、保护职责没尽到。(6)在上课期间没有尽到安全管理学生的职责,让吕广利从一楼跑到五楼伤害正在上课的上诉人,学校明显存在管理漏洞。(7)伤害发生后,学校对吕广利持刀伤人的行为竭力袒护辩解,甘冒风险。(三)法律解释学校承担补充责任不适用本案(是有条件限制的)。假如吕广利是个正常人,吕广利对上诉人造成伤害,由吕广利赔偿,学校承担的才是补充责任。本案的第三人是精神病人,在学校,是没看管好。(四)一审判决结果错误,学校愿承担补充责任。补偿一万元不是是补充责任。吕广利的代理人赔偿多少和学校承担过错责任没有关系,一个故意,一个过失。法律规定的主次责任不是差额赔偿。
市五高答辩称:一、漯河五高在本案中无过错。1、我校的日常管理工作无过错:①从《中学生情况统计表》可知,加害人吕广利所填的个人信息与公安机关登记的户籍资料完全一致,其智力无明显障碍。②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可知,吕广利的供述思维清晰,表达能力无明显缺陷。③以上证据说明,我校作为非医疗机构,对外观上与常人无异的吕广利是否患有精神病,既无能力认知又无权利认定。④吕广利在校期间,仅有忧郁孤僻个性而无其他反常举动,我校无权利剥夺其受教育权。⑤我校及其负责人从未出具也无资格出具“吕广利患有精神病”之类的证明。无负责人签名的所谓单位证明,即使确实存在也无证据效力。⑥如果对方认为作为非医疗人士的教师有能力认知吕患有精神病,那么,作为高中学生的张某甲也应对吕有同样的认知,案发前又为何要与其打斗呢⑦《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讲的是学校对患有特定疾病的学生未尽到注意义务而致该患者本人伤害的责任。对方将该条文引用于本案,实为对该法条适用对象的错误解读。2、我校对事故的处理无过错:①案发前夕,在张吕二人打斗发生后,我校及时对其进行了调解和教育,尽到了管护义务。而在后发生的血案为我校建校以来的第一起恶性事件,我校对其无法预见。②案发当天,吕广利从后门进入教室,径直走向张某甲并持刀将其刺伤,伤害过程具有突发性,当在前台讲课的教师(楚建华)发现教室后部有异动后,血案已经酿成。全场学生均为之措手不及,前台教师更无法有效制止。③案发之后,我校及时将张送医院抢救并报警缉凶。我校先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用,后又向张家超额支付了3000元物品丢失费。做到了仁至义尽。我校在本案中无过错即无赔偿责任。二、一审漏列共同被告构成程序违法。1、一审漏列共同被告:本案的事实是先有张吕二人的矛盾冲突,隔天后再有吕广利持刀刺张,加害人确定无疑是吕广利。第三人身份能确定但目前下落不确定,这并不影响其共同被告的身份和公告送达诉讼文书。2、一审程序错误的结果:①因吕广利未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无法查明张吕二人在矛盾冲突中各自的过错程度和责任比例,无法查明对方在分担责任后的权利总额和吕广利已赔的具体数额,进而将张吕纠纷背景下的血案当作单纯的无端伤害,也无法确定对方目前有无尚未实现的权利差额。②因吕广利未被列为被诉主体,故生效判决对其缺乏约束力,如果我校被判令承担责任,其未来的追偿权便会遭遇人为障碍。由对方漏列被诉主体的过失所致的一审程序的“硬伤”,不仅违反了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且导致案件事实不清。三、张某甲无权超过法定限额主张权利。1、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性质为补充责任:本案中,吕广利在案发时已满18周岁,且其攻击行为带有突发性,故假设我校有过错,也只应在能够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能力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对方引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关于学校承担按份责任的规定,是教育部02年颁布的规章,而《赔偿解释》是最高法院03年对法律的解释,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只能以层级较高且时间在后的司法解释为办案依据。2、本案不适用数个行为间接结合致多因一果的按份责任:①数行为间接结合应负按份责任属于一般规定,而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属于特别规定,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理,对第三人加害事故只能适用补充责任。补充责任制度设计的假想前提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如果认为其有过错就转而适用按份责任,将使补充责任制度被虚化和颠覆。吕广利对张某甲的伤害属于故意伤害,故不存在按份责任理论的适用空间。3、张某甲的法定权利已超额实现:张某甲现已获得吕广利x元(对方自述)+漯河五高8000元=x元,故本案再无适用补充责任的余地,因其无论何种理由都无权获得法定限额之外的赔偿。补充责任是对受害人权利总额中未实现的经济价值的补充而不是对某赔偿项目的补充,故该责任随着加害人赔偿款的足额到位而自然消除。本案中,对方所获的赔偿总额已覆盖了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吕双方的所谓未含残疾赔偿金的协议对我校无任何约束力,也不应成为其对我校主张权利的依据。综上,张某甲已无权向我校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权利。
市五高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根据《赔偿解释》第6条,“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而在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未将加害人吕广利列为被诉主体。在加害人吕广利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法查明被上诉人在与吕广利的矛盾冲突中二人的过错程度和责任比例,却片面采信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而完全无视吕广利的供述,并按被上诉人无责任为假想前提确认其权利数额,导致事实不清。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实体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支持上诉请求。
张某甲答辩称:一、吕广利及全家下落不明。二、对张某甲的重伤害,吕广利是刑事上的故意,学校是民事上的过失。三、张某甲受到的伤害是校园人身伤害赔偿案件,张某甲要求学校承担过失责任。四、精神病人应在精神病院或在家。本案的精神病人在高中学校,且上课期间乱窜不上课。使上课的学生在老师的课堂上被扎伤,学校过失明显。五、张某甲请求的是部分赔偿即伤残赔偿。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学校对吕广利患有精神病是否明知,对张某甲是否存在共同侵权行为。2、学校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3、是否应追加吕广利为被诉主体。
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学校对吕广利患有精神病是否明知,对张某甲是否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本院认为,吕广利在校期间,虽有内向、孤僻及精神异常现象,但未经有关医疗机构的确诊或鉴定部门的鉴定之前,学校不能认知吕广利患有精神病,也不能以其性格内向、孤僻为由劝其退学,剥夺吕广利的受教育权。学校应对吕广利的特殊行为表现予以必要的注意,但学校对吕广利持有刀具根本不知,尤其是吕广利与张某甲曾经发生矛盾的情况下,没有进行必要的心理疏导和采取相应的安全教育措施,致使损害后果的发生,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和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学校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吕广利的加害行为致使张某甲遭受人身损害,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8月11日,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与责任人吕广利的委托代理人孙国义经协商,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吕广利赔偿张某甲x元。因此,市五高应在吕广利赔偿未尽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张某甲应获得的赔偿金合计为x元双方均无争议。吕广利的赔偿款x元加上市五高已支付的8000元,共计x元,张某甲在受偿范围内已得到全额赔付。而人身损害赔偿以损失填充为原则,不以盈利为原则,张某甲上诉称吕广利的赔偿款不含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决市五高从经济上给予张某甲x元的补偿,综合考虑了张某甲的损失情况和诉讼情况,比较符合情理。(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是否应追加吕广利为被诉主体。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吕广利作为致害人应当参加诉讼,但鉴于张某甲与吕广利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足额支付了赔偿金。如果再让其参加诉讼,势必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因此,对市五高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漯河市第五高级中学承担580元,张某甲承担的58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