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娄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某幢某区。
法定代表人骆某,经理。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下旬,原告为向被告购买铁屑向被告支付押金人民币80,000元(以下币种同)。后被告供应了价值3,200元的铁屑,归还了28,000元,余款48,800元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王某人民币48,800元,该款于2009年12月30日前支付15,000元,余款于2010年3月31日前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某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09年11月2日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