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网名花落谁手,男,24岁。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3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7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与孙某帅(另案处理)预谋后,一起到郑州市X村X村X组X号范某某住处,由孙某帅叫范某某将门打开,后假装买烟离去,但未锁门。孙某随即进屋后用布条绑住范某某手脚、蒙住其眼睛,拿走范某某的钱包(内有现金500元、3张银行卡、美容美发贵宾卡1张),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范某某没有说。这时,孙某帅进屋,假装不认识孙某,将孙某赶走。
2011年10月1日,被告人孙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孙某辩称,其没有实施抢劫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与孙某帅(已判刑)预谋后,一起到郑州市X村X村X组X号范某某住处,由孙某帅叫范某某将门打开,后佯装买烟离去,但未锁门。孙某随即进屋后用布条绑住范某某手脚、蒙住其眼睛和嘴,拿到范某某的钱包(内有现金500元、3张银行卡、美容美发贵宾卡1张),并问范某某银行卡密码,范某某没有说。这时,孙某帅进屋,假装不认识孙某,将孙某赶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8月7日8时许,其在卧室睡觉,突然听见有人敲门并叫其名字,其从门缝看见是其认识的黑孩(孙某帅),其就将门打开,后黑孩说去楼下买烟,没有关门就出去了。过了几分钟,另一男子没有敲门就进入其房间并把门关上,后他直接扑到其身上,问其银行卡在哪,其没有回答他,那男子将其双脚、双手用毛巾捆绑起来,又用黑色布条将其眼睛、嘴蒙住,还向其要银行卡密码,其没有告诉他。又过了几分钟,黑孩回来了,那男子将门打开,黑孩将那男子拉出去了。当其把毛巾都解开后,发现钱包、银行卡都不见了。9点多,黑孩给郭某乙打电话称银行卡在其家门口,其就在家门口找到了丢失的银行卡,但钱包以及钱包内的500多元现金不见了。
2、同案犯孙某帅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7日其与孙某预谋后,来到被害人范某某的住处,由其将范某某的门敲开,后其以买烟为由离开范某某家,故意未关房门让孙某趁机进入范某某的房间,当其再次进入范某某房间时,见范某某双眼被黑色布蒙着,孙某拿着钱包先走了。后因害怕范某某报警,其又向孙某要回银行卡、钱、身份证并放到范某某家门口。
3、被告人孙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6日早上孙某帅与其预谋后,二人来到须水转盘往南三百米左右路西的一个六层民房,由孙某帅先上去将住在四层楼梯左拐第二个房间的女孩家门叫开,其在楼下等着。当孙某帅下来其就上楼进入女孩家并顺手把大门关上,其直接进入女孩房间,将女孩的双眼和嘴蒙住、双手绑住,并问女孩要银行卡,女孩说银行卡刚被朋友拿走,其就用床上的被单把女孩的头盖着,把床上的提包拿出来翻,仍然未见银行卡,其在枕头下找到一个水红色钱包,里面有很多卡,其问女孩密码,女孩没有回答。当孙某帅回来后,孙某帅进屋后假装不认识其,并将其赶走,其走时拿着女孩的钱包。在楼下其发现钱包里有现金500元还有三张银行卡和其他卡,后因孙某帅打电话,其将卡和钱交给了孙某帅。
4、证人郭某乙证言,证明2009年8月7日9时30分许,范某某给其打电话称她被黑孩(孙某帅)抢劫了,其就给黑孩打电话,黑孩过来后,就一起谈起范某某被抢劫的事,其让黑孩把他的同伙约出来,黑孩立即给他的同伙打了电话,几个人就一起来到黑孩同伙的身前,其打了黑孩同伙一巴掌,并跺了他一脚,后来发现黑孩同伙的头部受伤了,就一起将他送到须水门诊部看病,约30分钟警察就过来了。黑孩后来将银行卡还给了范某某。
5、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2009年8月7日20时10分至2009年8月7日21时公安机关对郑州市X村X村X组X号刘松涛家四楼西户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6、涉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害人范某某家中提取了孙某在实施抢劫时使用的布条以及孙某对这些布条进行辨认的情况。
7、领条,证明被害人范某某从中原分局须水派出所领回邮政储蓄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网卡一张,x卡一张,x卡一张,东东美容美发卡一张。
8、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范某某分别辨认出孙某、孙某帅就是对其抢劫的男子。
9、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孙某帅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10、前科材料,证明孙某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3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4月7日刑满释放。
11、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临时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于2009年8月7日被抓获,后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1年10月1日向哈尔滨警方投案,并被临时羁押于哈尔滨市X区看守所,于2011年10月13日被押回郑州市执行拘留。
12、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住处。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互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孙某称其没有实施抢劫行为的辩解,经查,孙某与孙某帅共同预谋,抢劫被害人范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孙某帅的供述,证人郭某乙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孙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亦与之相印证,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入户抢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被告人孙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孙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6日后,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王太山
人民陪审员黄瑞珍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