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豫x号机动车沿郑州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易初莲花东门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张××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当场死亡。张某乙当即拨打120求救、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张××系颅脑损伤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和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起全部作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2011年9月19日,经郑州促裁委员会仲裁,张某乙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8.6万元。被害人亲属出具申请书,明确表示对张某乙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记录、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车辆及血醇检测报告单、户籍证明、收某、刑事责任减免申请书、证人海××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张某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