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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张某某离婚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34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36岁。

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10)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2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3年2月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高ⅹⅹ。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由于双方沟通不畅,矛盾没得到解决。2007年、2009年,原告先后两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未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2009年,原告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也未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原、被告双方除原告有x元债务外,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改正自己性格方面的不足之处,努力挽救双方不和谐的婚姻,故不同意与被告离婚。

原审认为,原、被告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牢。原告单位效益不好,被告又是下岗职工,家庭经济条件不好。加之女儿出生后,家庭事务增加,是原、被告产生矛盾的客观原因。矛盾产生后,双方不善于沟通。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一直在极力挽救婚姻,一再向原告承认不足之处。本案中,双方如能加强沟通,互解互让,仍能和睦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本院不准双方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高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我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2月登记结婚后关系一直不好,2003年2月生下女儿高ⅹⅹ后我们的关系也未好转,还经常吵架生气。2003年分居至今,为了解除我与被上诉人这桩痛苦的婚姻,2007年及2009年我两次向湛河区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湛河区法院明知我们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但惧于被上诉人以其他方式相威胁的压力,判决不准我们离婚。特别是2009年一审判决后,我上诉于贵院请求撤销原判,判决离婚,但贵院又驳回了我的上诉请求。这是我第三次起诉离婚,湛河区法院却违背《婚姻法》基本原则,又一次判令不准离婚。我与被上诉人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如不判决离婚,对我们双方将造成更大的伤害。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决准予我与被上诉人离婚。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我与上诉人生气也是因为孩子生气,都是一些小事。为了孩子,我会改掉不好的脾气,让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创建和谐家庭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作为家庭重要成员的夫妻双方应当在生活上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相互沟通交流,共同为创建和睦、团结的家庭而努力。本案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很大程度上是双方缺乏沟通、不能相互忍让所致,且被上诉人张某某承认自己的缺点并表示愿意改正,极力挽救婚姻。鉴于此,本案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如果双方经常沟通交流,互相理解谦让,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及给予本案双方和好机会,原审判决不准离婚并无不妥,故上诉人高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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