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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宋某某、魏某某及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亚帅,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魏某某及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亚帅、李浩,被告宋某某及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6月14日20时50分,被告宋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大海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县X镇X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高某某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车斗发生追尾相撞,相撞之后豫x轿车失控,驶入逆行道与沿大海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的我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致使乘坐该车辆的陈明利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x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在该事故中,我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当时原告张某某是酒后驾驶。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有异议。

被告高某某辩称:对车辆的损失数额有异议,另原告是酒后驾驶,故我不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魏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该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三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书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被告宋某某有异议,称原告张某某为酒后驾驶,且原告的车辆灯光非常亮而致事故的发生。

被告高某某有异议,称其不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原告张某某机动车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宋某某无异议。

被告高某某无异议。

3、被告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魏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

被告宋某某无异议。

被告高某某无异议。

4、东风日产威兴专营店包料单共4页;申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

被告宋某某有异议,称原告的车辆车损太高,与浚县价格认证中心的结论书相违背。

被告高某某有异议,称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照浚县价格认证中心的结论书定损为准,而不应按照原告将车辆开走后的定损进行计算。

5、河南省鹤壁市定额发票20张,合计10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所花费的施救费。

被告宋某某未提出异议。

被告高某某未提出异议。

二、鉴定结论

浚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份,款1880元。

被告宋某某无异议。

被告高某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书证1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照片、现场勘验、当事人陈述对事故责任某行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书证4系东风日产威兴专营店包料单,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实际所花费的损失;申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结算单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对车辆进行维修,并不能证实系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书证4所要证实的内容不予采信。被告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14日20时50分,被告宋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大海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大海公路浚县X镇X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高某某驾驶的无牌照四轮拖拉机车斗发生追尾相撞,相撞之后豫x轿车失控,驶入逆行道与沿大海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致三车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某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及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与拖拉机相撞事故的主要原因;高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安全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浚县价格认证中心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确认原告车辆损失总值为x元。

另查明:被告宋某某所驾驶的豫x轿车车主为魏某某。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依法作出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事故责任某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某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以被告宋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70%,被告高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30%为宜。在此次事故中原张某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188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x元。即被告宋某某应给付原告各项损失x.1元,被告高某某应给付原告各项损失x.9元。被告宋某某辩称是借用被告魏某某的车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宋某某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魏某某承担。原告诉请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1元;

二、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9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保全费100元,共计218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157元,被告魏某某负担746元,被告高某某负担277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刘爱华

审判员姜素娟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姜素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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