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受害人欧阳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其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河科大一附院门口卖红薯时,被涧西区城建监察大队工作人员欧阳某某、魏某某等查处,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邓某某用烤红薯的铁抽屉将受害人欧阳某某面部左前额划伤3.7厘米,经鉴定欧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河科大一附院门口卖红薯时,被涧西区城建监察大队工作人员欧阳某某、魏某某等查处,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邓某某用烤红薯的铁抽屉将受害人欧阳某某面部左前额划伤3.7厘米,经鉴定欧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案庭审前,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被告人邓某某亲属自愿代为一次性赔偿欧阳某某8000元,该赔偿款已履行完毕。欧阳某某向本院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受害人欧阳某某的陈述,魏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诉申请、收条及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征得其同意,自愿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并进行了一次性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陈书田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O一0年三月一日
代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