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全德,确山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范某某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聂全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打、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徐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0日经人介绍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徐某颖。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离婚,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红伟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