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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炎某甲、炎某乙诉被告史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成,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炎某甲、炎某乙诉被告史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原告朱某、炎某甲、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成,被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炎某甲、炎某乙诉称,2011年8月29日14时许,被告为庆祝孩子考上大学,邀受害人炎某伟等同学晚上在位于新乡X区X路东的怡园饭店聚餐,夜晚近23时,被告将饮酒过量的炎某伟送至居住的小区,在他人的帮助下找到受害人的住处,将受害人送回家中,受害人的女儿问:要不要紧,用不用送医院被告说不用,说睡一觉就好了。次日6时,原告发现受害人意识丧失,感到情况严重,向120求救。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抢救无效猝死。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酒宴承办者应当对其邀请的宾客尽到更多的安全保障和劝诫、救助义务,也有义务提供受害人醉酒过程和醉酒程度,便于原告了解和把握事态。被告更应当预见深度醉酒可能危及生命,理应将受害人送医救治,而不是送至受害人家中,使之丧失了最佳抢救时机。因此,被告对受害人的死亡后果,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提供受害人醉酒过程等信息;2、依法要求被告赔偿抢救费1380元、丧葬费13678.50元、死亡赔偿金318605.20元、交通费210元,合计333873.70元的60%,计200324.22元,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合计230324.2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某辩称:被告只是好意邀请,与死者死亡不具因果关系;死者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过量饮酒的危害,经人劝诫仍然过量饮酒,死者对死亡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朱某、炎某甲、炎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语音通话清单一份;2、接诊记录、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3、证人段某、王XX书面证言两份;4、抢救费票据一张。

被告史某对原告朱某、炎某甲、炎某乙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没有来源证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死者死亡与饮酒有关;接诊记录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需出庭;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史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朱某、炎某甲、炎某乙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29日14时,被告史某邀请包括受害人炎某伟在内的其他同学聚餐,当晚23时许,被告史某将醉酒的炎某伟送回家中,次日五时许,家人发现炎某伟意识丧失,向120求救,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抢救无效,诊断为猝死。其花费抢救费1380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炎某伟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饮酒过量可能导致生命危险的后果,而未控制饮酒数量,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责任;被告史某作为邀请人,在受害人饮酒过量后,虽将受害人送至家中,履行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但,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救治,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史某承担20%的责任。本院确定原告朱某、炎某甲、炎某乙的损失为:抢救费1380元、丧葬费13678.50元(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7357元/年÷2)、死亡赔偿金318605.20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20年),共计333663.70元,由被告史某承担其中的20%,计66732.74元,并赔偿原告朱某、炎某甲、炎某乙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朱某、炎某甲、炎某乙主张的其他赔偿内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史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某、炎某甲、炎某乙68732.74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炎某甲、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史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5元,由原告朱某、炎某甲、炎某乙负担其中的80%,即3804元,由被告史某负担其中的20%,即951元。为简便手续,原告朱某、炎某甲、炎某乙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原、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生祥

审判员王国明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晓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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