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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诉仝某某、李某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温某某,男,生于1964年10月3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生于1970年1月22日。

被告仝某某,男,生于1967年5月9日。

被告李某,女,生于1971年11月20日。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仝某某、李某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温某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2010)禹民二初字第51-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位于禹州市荣升小区X号楼北X门栋X楼X室(证号为禹房字第x号)房产一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诉称:2010年元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息3%,并以二被告在禹州市荣升小区X号楼房产一套作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不能向原告交付抵押物的房产证,使原告将来为实物债权存在风险,无奈,依法提起诉讼,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仝某某辩称:欠款不错,用于家庭生意,现在没有钱,有钱尽快偿还。

被告李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原告15万元,并以其的房产作抵押。

被告仝某某、李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仝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仝某某、李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1份。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以其位于禹州市荣升小区X号楼自南向北二门三栋三楼北户X室作抵押担保。即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温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园整借款人仝某某约定月息3%”。被告借原告后,因被告未将抵押物证件交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不守信用,经向被告追要仍未将该抵押物证件及借款偿还给原告,也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为此,导致本案纠纷,原告诉诸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等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被告借原告款本金15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仝某某认可该借款用家庭生意,二被告均有偿还的义务。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归还,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仝某某、李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月息3%的请求,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仝某某、李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被告履行判决义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50元,计45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本判决书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某林

审判员:李某杰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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