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1年9月23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2011年10月18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9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与同镇X村民李某、吴XX、王某X在一起饮酒吃饭,因话不投机,王某某与李某发生口角引起撕打,被告人王某某用木椅将被害人李某眉骨打伤。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对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杨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与同镇X村民李某、吴XX、王某X在一起饮酒吃饭,因话不投机,王某某与李某发生口角引起撕打,被告人王某某用木椅将被害人李某眉骨打伤。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王某X、王某x、张xx等证言予以证实,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法医学鉴定等书证在卷作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珂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