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4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与肖某等人在遂平县X街北段“周超烧烤城”吃完饭后乘车离开,后肖某发现自己的手提包丢失,几人便返回寻找。杨某在找包时与邻桌吃饭的王某及赵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杨某用刀把王某捅伤。造成王某左下腹贯通创形成未伤及肠管等器官。经鉴定,王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杨某外逃,2011年8月24日到遂平县公安局投案。现其亲属已赔偿王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王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赵某、肖某、张某证言,书证王某入院证、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某说明,投案证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撤诉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案发后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杨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某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杨某犯罪的事实、情某、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