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长沙市X区定王大厦X房。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平,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某车友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八一大厦X栋X楼。
法定代表人田某,总经理。
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凌某、钟某与被告朱某、曾某,第三人长沙某某车友俱乐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凌某、钟某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凌某、钟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凌某、钟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669元,本院收取1834.5元,由凌某、钟某负担。
审判长管奕锋
人民陪审员熊忠玉
人民陪审员李美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欧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