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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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湖南龙骧公司、中国平安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委托代理人龚某银(特别授权),湖南五溪(略)事务所(略),资格证书证号:x。

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力威(一般代理),湖南海川(略)事务所(略),资格证书证号: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一般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该公司查勘定损员。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龙骧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龚某银、被告湖南龙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力威、被告中国平安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2月11日9时许,夏岳军驾驶被告湖南龙骧公司所属的一辆号牌为湘x尼奥普兰大型客车从长沙驶往沅陵县城。13时许,当客车途经沅陵县汽车站入口路段时,撞倒并碾伤了正在路上行走的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甲受伤后被送到沅陵县南方医院住院治疗165天。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夏岳军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事故责任。原告张某甲的伤情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处九级伤残。被告湖南龙骧公司的湘x尼奥普兰大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原、被告就损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张某甲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x.18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某甲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湖南龙骧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各1份,拟证实原告张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被告湖南龙骧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实原告张某甲是被夏岳军驾驶的被告湖南龙骧公司一台车号为湘x尼奥普兰大型客车意外碾伤,夏岳军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事故责任。

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各1份,拟分别证实原告张某甲的伤情为三处九级伤残,鉴定费用为700元。

4、张万桂、孙六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向某某、张某乙、唐某某的证言,沅陵镇龙山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各1份,拟证实张万桂、孙六秀是原告张某甲的父母亲,一直随原告张某甲共同生活十年以上。

5、沅陵镇龙山社区居委会证明2份,拟证实原告张某甲的妻子向某秀无工作单位,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

6、沅陵县上好佳超市员工工资表12份,拟证实原告张某甲每月工资收入为2000元。

7、沅陵县南方医院的出院记录单、证明、医疗费用票据各1份,拟分别证实原告张某甲住院治疗165天,花费医疗费用x.79元。

8、沅陵县南方医院的证明、向某秀的证言各1份,拟证实原告张某甲住院期间一直由向某秀陪护。

9、交通费用票据、资料打印费用票据、(略)代理费用票据各1份,拟分别证实原告张某甲所花交通费用990元、资料打印费用100元、(略)代理费用8000元。

被告湖南龙骧公司辩称,被告湖南龙骧公司对原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被公司所属的湘x尼奥普兰大型客车碾伤这一事实无异议,并愿意依法给予赔偿。另原告张某甲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项目的计算依据有误,明显偏高。故请求法院在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中国平安湖南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张某甲。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湖南龙骧公司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拟证实被告湖南龙骧公司的机构类型及营业范围等。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各1份,拟证实被告湖南龙骧公司已就湘x尼奥普兰大型客车向某告中国平安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

被告中国平安湖南分公司辩称,被告中国平安湖南分公司愿意在被告湖南龙骧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的经济损失。但原告张某甲的经济损失项目(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有误,另诉讼费用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事项,不应由被告中国平安湖南分公司承担。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中国平安湖南分公司向某院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拟证实被告中国平安湖南分公司的机构类型及营业范围等。

庭审质证时,被告湖南龙骧公司、中国平安湖南分公司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1、2、3、X号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张某甲对被告湖南龙骧公司提交的1、X号证据、中国平安湖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两被告之间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湖南龙骧公司、中国平安湖南分公司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4、5、6、8、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不能证实张万桂、孙六秀系原告张某甲的父母亲,缺乏关联性;5、6、X号证据证实的内容不客观真实;X号证据中的资料打印费、(略)代理费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经审查,原告张某甲提交的X号证据中的户籍信息资料、证人证言与辖区居委会的证明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中辖区居委会不是证实向某秀无劳动能力的专业鉴定机构,该部分内容的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内容的证实,本院予以采信;6、X号证据系原告张某甲的原工作单位及事故发生后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中的资料打印费的票据不能作为报销的凭据,(略)代理费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内容的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11日上午9时许,夏岳军驾驶被告湖南龙骧公司所属的一辆号牌为湘x北方牌尼奥普兰大型客车从长沙驶往沅陵县城。13时许,当该客车途经沅陵县汽车站入口路段时,撞倒并碾伤了正在路上行走的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沅陵县南方医院住院治疗165天,诊断为右足背皮肤撕裂伤并缺损、右拇指离断伤、左股骨颈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全身多处挫裂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x.79元,该笔医疗费用被告湖南龙骧公司已经在原告张某甲出院时结清。

2010年2月20日,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夏岳军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事故责任。同年5月31日,原告张某甲的伤情经湖南省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张某甲的右足损伤、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累及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左股骨颈骨折累及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医疗时限为20周,花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2010年2月2日,被告湖南龙骧公司所属的号牌为湘x北方牌尼奥普兰大型客车(发动机号码:x,车辆识别代码:x)被告中国平安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张某甲系城镇居民户口,其妻子向某秀,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张波,X年X月X日出生;父亲张万桂,X年X月X日出生;其母亲孙六秀,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张某甲有两个胞妹,即张连玉,X年X月X日出生;张连粹,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责任划分恰当,且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驾驶人夏岳军驾驶被告湖南龙骧公司所属的一辆号牌为湘x北方牌尼奥普兰大型客车行驶过程某安全意识不强致原告张某甲遭受人身伤害,因被告湖南龙骧公司对原告张某甲要求其承担替代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否认,且未提供夏岳军或他人应承担责任的依据,故应由被告湖南龙骧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两被告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前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湖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双方的过错责任划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2009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统计标准,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原告张某甲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和结合病历等证据确定为x.79元;2、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张某甲的伤残等级程某及多处伤残增加的赔偿系数,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x.28元(x.31元/年×20年×24%,x.23元/年×5年×2人÷3人×24%);3、误工费根据原告张某甲的实际住院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x元(2000元÷30天×165天);4、护理费因无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依据,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护理人数确定9900元(165天×6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165天×12元/天);6、交通费990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侵害的行为方式、损害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x元。住宿费、营养费及资料打印费因原告张某甲未向某院提交相关证据以及资料打印费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甲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略)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某甲上述8项经济损失共计x.07元。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平安湖南分公司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的经济损失x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的经济损失x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x.07元(x.07元-x元)由被告中国平安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原告张某甲的法定赔偿数额未超过湘x北方牌尼奥普兰大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被告湖南龙骧公司在本案中除诉讼费外无需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07元;

三、上述两项给付义务扣除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给原告张某甲的医疗费用x.79元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28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金球

审判员周恒新

审判员赵智泉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米艳

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某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某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某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某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某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某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某,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某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某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某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某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某,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009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31元,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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