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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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63月6月8日出生。

被某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9日被某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某准逮捕,当日被某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郭占稳,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某人崔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宏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某人崔某乙、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郭占稳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8日下午14时许,被某人崔某乙在租借被某某崔某甲的面包车时,同崔某甲之妻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某人崔某乙用一木凳将崔某甲头部砸伤,经南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崔某甲头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某某供述、被某某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据此认为被某人崔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某人崔某乙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诉称:被某人崔某乙将原告人砸成重伤,并造成原告人终身残疾,请求法院依法从重追究被某人崔某乙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令被某人崔某乙赔偿原告人医疗费x.41元、误工费x.36元、护理费259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7元、鉴定费1100元、后期治疗费x元,共计x.59元。

被某人崔某乙辩解称:2009年7月8日下午自己不是故意伤害原告人崔某甲,自己是在租用原告人面包车时,崔某甲先打了自己,自己是自卫,没有直接打他,扔了板凳不知道是否砸了他,自己的行为是防卫过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答辩称依法该赔偿的自己同意赔偿。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人意见是:被某人在用木凳投原告人的起因上原告人有一定的过错。被某人属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因该伤害行为系邻里纠纷激化引起,故对被某人崔某乙应从轻处罚。对民事诉讼部分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市医院一日清单,无收款收据,无法核对用药花费情况,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伤残补偿及后续治疗费不应同时主张。因无医院及鉴定机构证明,故护理费不应按2人计算。原告人被某为9级伤残,并不影响劳动,不存在持续误工,误工费不应计算至评残日。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下午14时许,被某人崔某乙在租借被某某崔某甲的面包车时,同崔某甲之妻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某人崔某乙用一木凳将崔某甲头部砸伤,经南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崔某甲头部损伤评定为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于当日入住南乐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46.5元。次日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2009年8月1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计x.8元。2009年8月20日由南乐县X村合作医疗报销3389.7元。2009年8月31日后原告人崔某甲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就医,支付医疗费516元。2010年3月1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300元。因诊疗共支付交通费2310元,2010年4月10日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崔某甲脑部及双耳损伤分别构成9级、10级伤残,崔某甲需进一步治疗约需费用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支付鉴定费11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被某人崔某乙的供述,被某某崔某甲陈述,证人王××、崔×方、崔×卫、崔×行、崔×轩、谷××、李××、王××、冯××、崔××证言,辨认笔录,作案凶器木凳、现场示意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某人崔某乙户籍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及复印件、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单据、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书、南乐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转账明细。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加油发票,因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某人崔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某人崔某乙辩解自己属防卫过当不能成立,其辩护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起因上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某人崔某乙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部分应当减除。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被某人崔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66元,误工费x.6元(37.4元×274天)、护理费1271.6(37.4元×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34天)、营养费340元(10元×34天)、伤残赔偿金x.7元(4806.95元×20年×30%)、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实际发生2310元,原告人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故赔偿数额按2000元计算。综上所述,根据被某人崔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人崔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0年8月8日止)

被某人崔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医疗费x.66元,误工费x.6元、护理费1271.6、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伤残赔偿金x.7元、后续治疗费x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x.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献忠

审判员代荣芬

审判员张慧勇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赵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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