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光阳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光阳销售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商城县黎明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黎明销售公司),住所地商城县城关黎明摩配大楼。
上诉人光阳销售公司因代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光阳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黎明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姜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至2006年2月,被告与常州光阳摩托车有限公司签订代销协议,开展汇款进货、宣传促销等业务。2006年年初,原常州光阳摩托车有限公司业务人员陈星经手与姜黎明签订合同,双方约定2006年代销摩托车事宜,2006年合同甲方及主要条款内容与2004年协议书基本一致,只是落款处甲方名称变更为现在原告名称。原告公司于2006年1月登记成立,联系电话、营销人员、公司财务账号等与常州光阳摩托车有限公司混同,2006年4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进货20辆摩托车,货款x元,原告已开出销售发票。2006年5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进货16辆货款x元,原告已开出销售发票。原告称4月28日发货20辆,被告货款未到账,被告坚称此笔货款已提前汇入原告账户,否则原告不可能发货,更不可能开具发票,更不可能在5月24日继续发货。被告提供与常州光阳摩托车有限公司之间及与原告之间业务往来的银行汇款单、销售发票及原告提供的发货流程表,能够证明被告与对方业务往来中,按照协议均为先款后货,一一对应,对方存在往来货款待结算的情况,以及销售数量待确认,销售奖励待落实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该笔争议货款业务发生时间在原告公司成立初期,人员、账号、联系电话与常州光阳摩托车有限公司并未严格区分,被告通过银行汇款,账号由对方提供,汇款入账才能发货,开具销售发票。原告称被告持有的双方争议货款的发票是随货同行,不是销售发票。经本院审查认定该票据为正式销售发票无疑。在商业惯例中,售货发票是货款付讫的一种证明,原告称被告货款未付,但对发票为何由被告持有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持发票证明货款已付,举证责任转由原告负担,原告未能穷尽举证责任。
被告公司反诉主张提供证据中,仅能证明该奖励情形均发生在2004年至2006年2月与常州光阳摩托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期限内,且被告在落实与原告签订协议中尚未出现待奖励的情形,因此被告单独向原告主张反诉请求,证据也不够充分确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常州光阳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商城县黎明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诉3648元由原告常州光阳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反诉3000元由被告商城县黎明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光阳销售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支付货物对价,被上诉人向法庭举证,其提供了此前和常州有限公司的汇款凭证,也提供了与上诉人两笔交易中的一笔付款凭证,没有提供涉案交易的付款凭证,判决将举证责任转至上诉人是错误的;2、违反民诉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导致上诉人举证不能,显然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黎明销售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完全正确。希望二审法院帮助要回2004年-2006年度常州光阳有限公司对黎明公司的促销奖励x元,返还保证金5000元。请求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黎明销售公司与常州光阳摩托车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建立代销摩托车业务。2004年至2005年每年签订一次销售协议,2006年3月黎明销售公司(乙方)与光阳销售公司(甲)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代理销售甲方现有生产的摩托车,代理期限2006年4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乙方向甲方交纳5000元作为完成任务保证金,付款方式,银行现汇。2005年12月27日黎明销售公司向常州有限公司汇款x元,2006年1月12日汇款x元,2006年2月13日汇款x元,常州有限公司2005年12月向黎明公司发货x元、x元,合计x元。2006年1月发货x元,2月发货x元,合计x元。2006年3月31日,黎明公司向常州光阳有限公司出具转帐委托书,“常州光阳摩托车有限公司,请将我公司在贵公司的帐面余额5000(保证金)元,转入常州光阳摩托车在销售有限公司”。2006年5月22日,黎明公司向光阳销售公司汇款x元,2006年5月24日,光阳销售公司发货x元。2006年4月28日,黎明公司派员在原告处提出20辆摩托车,价款x元。常州有限公司共发货x元,黎明公司汇款x元,光阳销售公司收到保证金5000元。甲、乙双方在业务往来中始终采用的是银行汇款方式,未有现金交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业务往来中采用银行汇款进行交易,2006年度被上诉人向常州共汇款三次。其中二次汇给常州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发货,有发票为证。其中一次汇给光阳销售公司,被上诉人已收到货物。黎明公司共汇款x元,常州有限公司共发货x元,相差100元,转给光阳销售公司保证金5000元。2006年4月28日黎明公司收到光阳销售公司摩托车20辆,价款x元,被上诉人未提供汇款凭证,举证责任在黎明公司。x元-5000元-100=x元。此笔货款未付,被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主张促销奖励款,因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二审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城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商城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商城县黎明摩托车销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常州光阳摩托车销售公司货款x元。逾期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48元,反诉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48元由黎明销售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门长庚
审判员郭毅勇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