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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李某甲等合同纠纷一案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30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55岁。

委托代理人易某。

上诉人邓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向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某华、代理审判员黄素参加,于2010年11月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汤宝玲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甲于2006年7月18日获得祁阳县教育行政部门许可,在祁阳县X镇X路X号开设了署名为“e优生快乐英语培训”中心的民办学校。培训对象限于幼儿、小某、初中生。2008年李某甲因外出广东珠海,将该校交给其父即被告李某乙管理。李某乙管理期间,于2008年5月4日以其本人名义,与原告邓某签订了《祁阳洪恩英语学校总部转让协议书》,将李某甲交与其管理的学校的招生,授课与办学权及在校学生的授课义务约定移交给原告,并约定将该校价值3000元的财产赠与给原告。同时约定由原告一次性给付李某乙转让费x元。签约的当天,原告当着李某乙将转让款2800元给付了李某乙妻子刘敏。同时,原告的同事刘小某承诺代原告付转让费8000元给刘敏,原告当时向刘小某出具了一份8000元的欠条。随后,李某乙将学校的公章及未授课完毕的在校学生花名册X了原告邓某。此后,邓某租房办校并请教师授课接管了李某乙赠与的财产与学生。由于刘小某未向刘敏付款,李某乙从刘小某处取得邓某给刘小某的8000元欠条,并持该欠条要求邓某变更欠条权利人。邓某便向李某乙出具如下欠条:“今欠到李某甲洪恩(e优生快乐学英语)培训学校总部转让款捌仟元(8000元)。还款条件:一、把学校许可证的法律代表人改到邓某名下。二、把分校加盟合同的证件拿给邓某。三、上述两条完成后,明年9月10日左右偿还此款。此据。邓某。”落款日期写为2008年5月4日。2008年12月8日,被告李某甲通过县教育行政部门将“e优生快乐英语培训中心”的负责人变更为周华英。原告知情后,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判认为,原告邓某与被告李某乙未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同意,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变相转让办学许可证,其签订的《祁阳洪恩英语学校总部转让协议》应当无效,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邓某未获得《办学许可证》租房,聘教师做广告牌招生等办学行为均属违法行为。原告因该违法行为产生的费用要求二被告赔偿,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二)、(七)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某要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赔偿其租房、装某、设立广告牌、聘用教师等非法办学行为所受损失x.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邓某承担。

宣判后,邓某不服,以“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甲系父子关系,转让协议签订时李某乙负责管理学校,上诉人邓某有理由相信李某乙有代理权;原判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认定转让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不当,即便转让协议无效,二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赔偿上诉人的损失”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甲的主要答辩理由如下:虽二被上诉人系父子关系,但被上诉人李某甲已成年,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李某乙在李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转让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事后亦未得到李某甲的追认,该协议无效。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陈三妹的书面证词,拟证明上诉人邓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签订转让合同及办学开支等情况。被上诉人李某乙认为证人陈三妹已在一审开庭时出庭作证,该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被上诉方不予质证,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甲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学校转让协议签订时,被上诉人李某乙未向上诉人邓某出具该校法定负责人李某甲的授权委托书;协议签订后,上诉人邓某先后支付转让费共计5200元,被上诉人李某乙向邓某移交学校的公章、学生名册、桌椅等,此后邓某以祁阳洪恩英语学校的名义办学一年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乙利用代为管理学校的便利,未经该校法定负责人李某甲同意,与上诉人邓某签订转让学校的协议,属于无权代理的行为,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被上诉人李某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李某乙、李某甲系父子关系,但在无李某甲书面或口头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上诉人邓某提出“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李某乙有代理权,李某乙签订转让合同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李某乙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隐瞒真实情况,致使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上诉人邓某在李某乙未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与其签订转让协议,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转让协议无效,二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上诉理由,予以部分采纳。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乙与上诉人邓某对转让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李某乙应退还已收取的转让费,邓某应返还已接收的桌、椅等固定资产。虽上诉人邓某主张其存在租房、装某等损失共计x.6元,但其以洪恩学校名义招生办学亦产生了实际收益,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被上诉人李某乙提供的转让协议和上诉人邓某出具的欠8000元转让费的欠条这两份证据显示,邓某已支付6800元转让费,但邓某当庭自认支付了转让费5200元,故本院认定李某乙已收取转让费5200元;双方对已移交的桌椅等固定资产估价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因此,上述两项费用相抵后,李某乙还应退还邓某2200元。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李某乙在接到本判决书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邓某转让费人民币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450元,二审诉讼费1450元,共计2900元,上诉人邓某负担1900元,被上诉人李某乙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向东

审判员邓某华

代理审判员黄素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汤宝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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