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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陆某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某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某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某己。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庚。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某辛。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某壬。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某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某某。

法定代理人孙某庚。

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

上诉人杨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周某某、孙某庚及其他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5时15分许,陆某某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豪宝牌二轮摩托车由固始县X乡至固始县X镇,途中沿王审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始县X镇X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由被告杨某所有的临时停放在路边的豫x柳特神力牌货车尾部,致陆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陆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陆某某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杨某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陆某某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通过固始县交警大队支付给原告现金x元。

被告杨某所有豫x号货车于2009年8月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4日至2010年8月3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另查明,死者陆某某、陆某某系原告陆某甲、孙某乙之子,原告周某某系陆某某妻子,原告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系陆某某子女。原告孙某庚系陆某某妻子,原告陆某辛、陆某壬、陆某癸系陆某某子女,原告陆某甲、孙某乙共有三子一女(陆某某、陆某某、陆某青、陆某芳,均已成人),陆某青已于九年前死亡,其爱人已改嫁,二个女儿陆某己、陆某某分别随陆某某、陆某某生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交强险保单;3、固始县交警大队对杨某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4、杨某行车证;5、陆某甲等原告户籍证明、户口簿;6、固始县X乡X村委会证明;7、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陆某甲等人的亲属陆某某、陆某某与被告杨某发生交通事故,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陆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次要责任,陆某某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陆某某、陆某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各x元,符合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陆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x.25元,支付陆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x.15元,因陆某己、陆某某法定扶养人为其母亲,其二人随陆某、陆某某生活未办理收养手续,其二人主张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二被告支付陆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29元,支付陆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x.05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陆某某、陆某某丧葬费各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赔偿陆某某精神慰抚金x元,支付陆某某精神慰抚金x元,因陆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本人有主要过错,本院酌定为陆某某、陆某某每人精神抚慰金为x元。被告杨某辩称此案不能合并审理,应追加固始县交警大队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虽不是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已经确定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按照上述规定,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的当事人,首先应由投保交强险的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的按照事故责任分担损失。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x元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杨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70元,连同被告杨某应赔偿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杨某共计应赔偿x.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陆某甲、孙某乙、周某某、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孙某庚、陆某辛、陆某壬、陆某癸因交通事故致陆某某、陆某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x元。二、被告杨某赔偿上述十原告因交通致陆某某、陆某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x.7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x元,下欠x.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陆某己、陆某某要求二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申请保全费1000元,合计6800元,原告负担1303元,被告杨某负担54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杨某上诉称,1、程序方面,此案不是普通的共同诉讼,一审不能合并审理,该诉讼漏掉必须参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固始县交警大队。2、一审法院计算赔偿数额错误。

陆某甲、孙某乙、周某某、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陆某己、孙某庚、陆某辛、陆某壬、陆某癸、陆某某答辩称,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停放的车辆,造成陆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应负一定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固始县交警大队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上诉人杨某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此案不能合并审理及应追加固始县交警大队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未按请求权人的选择,优先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之规定,应予纠正。即上诉人杨某应赔偿被上诉人方因陆某某、陆某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计x.34元-x元(含精神抚慰金x元)=x.34元×30%=x.70元。据此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x元,对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杨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x.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变更上述判决第一项主文大地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陆某甲、孙某乙、周某某、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孙某庚、陆某辛、陆某壬、陆某癸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x元。

三、变更上述判决第二项主文为上诉人杨某赔偿十被上诉人各项损失x.70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余款x.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诉讼费5800元,由上诉人杨某承担4800元,被上诉人陆某甲等十人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袁永明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鹏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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