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陈志军,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祥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易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
委托代理人刘某武,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诉被告株洲祥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祥瑞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伟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靖、人民陪审员唐学知组成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邹颖担任记录。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军,被告株洲祥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刘某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韶山市金色阳光小区商品房一套,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所购的商品房节能保温部位并不能节能,被告在外墙、外墙门窗、分户墙、楼梯间隔墙、楼板、平屋面、地面等处未按设计图施工,施工未做节能保温。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但没有任何某果。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设计图纸实施返工或者折价赔偿原告损失。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韶山市金色阳光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
2、建筑节能设计总说明及平面图,拟证明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被告施工应当做节能保温结构。
3、韶山市建设局“韶建函[2009]X号关于责令协调解决韶山市金色阳光住宅小区建筑节能相关问题的函”,拟证明因被告未按照施工图纸全面施工。
4、韶山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关于暂时收回韶山市金色阳光住宅小区竣工备案证的决定,拟证明2009年12月24日因被告未与原告等业主达成一致协议,小区竣工备案证已由该站决定收回。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对节能保温进行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建筑节能设计总说明及平面图制定之后,是对该说明及平面图进行变更约定;韶山市建设局2008年9月1日作出的韶建发[2008]X号关于规范韶山市建筑节能工作的通知效力高于韶建函[2009]X号关于责令协调解决韶山市金色阳光住宅小区建筑节能相关问题的函,应以前者为竣工验收依据;关于暂时收回韶山市金色阳光住宅小区竣工备案证的决定不能达到收回竣工备案证的效力。
被告株洲祥瑞公司辩称:在开发金色阳光小区建设项目过程中,被告株洲祥瑞公司已严格按照要求建设及施工,符合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并发放了相关证件,节能部分施工符合文件规定,请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株洲祥瑞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韶山市金色阳光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拟证明该合同签订于设计图纸之后,该合同书未约定保温材料的事宜,费用中也没有节能保温内容,故应视为对设计图纸的变更。
2、建筑节能设计总说明及平面图,拟证明该设计总说明及平面图时间在与业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
3、韶山市建设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韶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证、韶山市建设局韶建发[2008]28关于规范韶山市建筑节能工作的通知,拟证实金色阳光小区建设合法,已竣工验收,节能保温部分的施工因各地情况不同,在竣工验收时存在不同规定。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认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没有节能保温的约定是实,但法律与图纸中都有相关的规定,节能保温的费用包括在工程费用内;所有房屋买卖都是先有设计总说明及平面图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因为后者无约定而否认前者的效力;许可证和备案证是所有房地产开发应具有的手续,与本案无关联性;节能保温在多年以前已有明确规定,韶建发[2008]X号通知亦不能与国家法律规定相违背,否则无效。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株洲祥瑞公司具有开发房地产的经营资质,经韶山市规划局及其他部门批准,在本市厦门大道靠韶山市民政局侧进行金色阳光小区住宅A、B栋的商品房开发,其中A栋有住房40套,B栋有住房30套,一、二层临街面为门面共16套,A、B栋架空层为车库或杂屋。工程于2007年7-8月间动工兴建,在建设过程中对A、B栋的屋顶及东、西侧外墙做了节能保温施工,2008年7月24日报韶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竣工验收,2008年8月20日该站予以同意备案,并发放备案证。
2007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开发的金色阳光小区住宅B栋二单元X号面积为x住房一套及B栋二单元X号面积为19.1M2车库出售给原告何某。该合同就商品房装饰设备标准约定如下:“外墙为墙砖,内墙:厨、厕墙面为混合水泥砂浆一遍成灰,厅、房墙面找平。外窗户装塑钢窗……房门、厨、厕门留空洞,水泥地面……”。工程竣工后,原告收到合同约定的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原告及其他房屋买受人接收被告房屋后发现被告未按设计进行节能保温施工,遂与被告协商并向有关部门反映。因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在装饰设备标准一项中以列举的方式载明外墙、内墙、外窗户、地面等装饰标准,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就商品房质量及房屋交付标准进行的相关约定,无节能保温施工内容,被告亦未在其售房宣传中承诺有节能保温施工,故节能保温施工不是本案原、被告约定的房屋交付的质量标准。原告在收房后得知被告设计中含建筑节能设计总说明,而在建设中未能全面进行节能保温施工,认为被告未按设计图纸施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节能保温施工内容,被告未全面履行保温节能施工没有违反合同的规定,无需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是为了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加强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而制定。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该条是立足于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而房屋建筑中有关节能、保温内容,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而逐渐规范到建筑领域的,目的是节约能源。民用建筑的节能、保温被定为强制性规定系国务院颁布的于2008年10月1日实施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本案所涉金色阳光住宅小区系该条例实施之前竣工,不适用该条例的规定。故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忠
审判员贺靖
人民陪审员唐学知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邹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