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A座配楼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29岁。
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2012年0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某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01月20日,被告王某(系原告职工,现已离职)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冲抵部分借款,至今尚欠原告17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在庭审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某组:王某的员工登记表一份和除名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曾系原告员工,后被原告除名;
第某: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
第某组:被告书写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王某自认欠原告40000元的事实,订立还款计划时欠余款18800元,后来王某还款1000元,下欠17800元。
被告未某庭无法质证。
原告提供的第某组、第某、第某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合议确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某2010年09月14日在郑州湘元公司填写登记表,成为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一名员工,后因违反该公司《人事制度管理规定》在2011年02月18日被除名。在2011年01月21日,被告王某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被告冲抵账目后尚欠原告18800元,并于2011年06月28日给原告写下还款计划,约定从2011年07月起,每月25日偿还3000元,直到还清18800元。然而,被告王某后仅偿还原告1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7800元未某,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某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被告已冲抵账目21200元,后被告又偿还原告1000元,下欠17800元。被告未某还款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偿还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178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履行完毕。
案件当事人未某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合
审判员马曙光
审判员胡某奇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