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蒙自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唐某,男,1976年2月7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醴陵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生活习惯等原因,无法沟通,未建立良好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回到云南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小孩。
被告唐某辨称:原告所诉属实,双方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22日在醴陵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唐某某。2003年底开始原告外出打工,从此与被告分居生活,直至2007年原告回到被告家,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回到云南娘家,与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女唐某某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女,唐某某由被告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杨某一次性支付女儿唐某某的抚养费x元,此款于2011年10月19日前付清,原告杨某有探望女儿唐某某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何成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谭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