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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永州市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因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永州市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X区中亚家园X室。

法定代表人谭某,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清远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湘乡X乡市X组X号。

上诉人湖南永州市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民二初字第24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结算协议实为工程转让协议;湖南省永州市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江某是否转让工程给李某根本不知情,结算协议中的内容不应对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产生约束力。请将该案移送至邵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江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签订了《邵阳火车南路X路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如有争议则由乙方(即李某芳)所属地法院管辖。”且李某在江某处所承包的是土石方工程,该案系合同结算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李某的住所地在湖南省湘乡市,故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铁兮

审判员文仕林

审判员黄欣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文华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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