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欧定福,永定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翻译人员向才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另一名聋哑人男子窜至永定城区崇实居委会解放路X号“马撒克”包店,其同伙进入店里拿走一个就跑,店主杨某见状追赶,被告人田某趁机将店里收银台内的现金3720元;一台价值人民币4256元的惠普牌手提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1520元的三星牌手机盗走,刚走出店门被杨某抓获。
案发后,所盗现金及物品被追回并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杨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鉴定结论及相关发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田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自愿认罪;2、全部退赃;3、系聋哑人。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田某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宏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红英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