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金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涂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涂某,住xxx。
被告湖南合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委员会主任。
被告湖南合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6月21日移送的原告湖南金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长泰公司)、涂某诉被告湖南合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湖南合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所移送案卷中没有诉讼费收据,金长泰公司和涂某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已交纳诉讼费的凭据。本院2011年6月28日按照金长泰公司和涂某诉状中提供的住址向其邮寄送达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等法律文书,均被邮局以无法送达为由而退回。二原告至今不向本院提供明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法,导致本院无法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原告金长泰公司和涂某的不作为,致使诉讼活动不能进行,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金长泰公司和涂某没有在本院通知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湖南金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涂某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陈利建
审判员郭家法
审判员何志良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谌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