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X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李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秦二×因双方关系激化,便商定离婚。2010年10月21日11时30分许,秦二×与哥哥秦××等人到刘某某家拉嫁妆,在摩托车归属的问题上,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从其叔家厨房拿来一把菜刀,先后朝秦××砍了四刀,朝秦二×砍了一刀,其中三刀砍伤秦××头部,一刀砍伤其左前臂。经法医鉴定,秦××之损伤轻伤,秦二×之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表示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刘某某与秦二×协商离婚,2010年10月21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秦二×与哥哥秦××等人到刘某某家拉嫁妆时,看到结婚时刘某某给秦二×买的一辆摩托车在刘某某叔父家门口停着,在摩托车归属的问题上,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从其叔父家厨房拿来一把菜刀,将秦××、秦二×二人砍伤。后经法医鉴定,秦××之损伤构成轻伤,秦二×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秦××(含秦二×)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因其与秦二×闹离婚,2010年10月21日上午,秦××、秦二×及其母亲王××等人到我家拉嫁妆,我花钱买的摩托车在我叔家门口放着,他们非要拉走,我不愿意,为此双方发生了争吵,他们三个拿棍打我,把我打急了,我就转身到俺叔家厨房拿把菜刀,把秦××、秦二×砍伤了。
2、被害人秦××的陈述。证明因其妹妹秦二×与刘某某离婚了,2010年10月21日上午11点左右,其和妹妹秦二×及其母亲王××等人去刘某某家拉嫁妆时,看到秦二×结婚时的摩托车在刘某某婶子家门前停着,我们准备把摩托车推走,刘某某和其父亲刘×不让推,为此双方争吵起来,我正要把摩托车推走时,刘某某从我身后举刀朝我头上砍了三刀,朝我手上砍了一刀,朝秦二×手上砍了一刀。
3、被害人秦二×的陈述。证明因其与刘某某闹矛盾,双方关系激化,刘某某便要其去拉家具。2010年10月21日上午,其与哥哥秦××及其母亲等人去刘某某家拉家具时,我要把摩托车拉走,刘某某不让,为此双方争执起来。当我推着摩托车我哥在后面跟着往外走时,刘某某便从后面朝我哥头上砍了三刀,胳膊上砍了一刀,我的手也被刘某某砍伤了。
4、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女儿秦二×与刘某某闹离婚,2010年10月21日上午11点左右,其与儿子秦××、女儿秦二×等人去刘某某家拉嫁妆时,看到秦二×结婚时陪送的摩托车在刘某某婶子家门口停着,我们准备把摩托车推走,刘某某的父亲刘×不让推。刘某某不知从那拿来一把菜刀朝秦××头上砍了三刀,朝秦二×手上砍了一刀。
5、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其子刘某某与秦二×闹离婚。2010年10月21日上午11点左右,秦二×的家人到其家中拉嫁妆,他们把家具装上车先拉走了。秦二×的哥哥秦××及其母亲王爱玲在刘某某的婶子家外门口发现俺家的摩托车在那停着,他们想把摩托车推走,我和刘某某不让推。秦××就说:“这是你家给喜艳买的,就是俺家的,不让推走,我治死你”,为此两家人就开始争吵,并撕扯起来。秦二×用木棍朝我额头敲了一下,刘某某从他婶子家拿来一把菜刀,朝秦××头上砍了三刀。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因其侄子刘某某与秦二×闹离婚。刘某某让秦二×把嫁妆拉走。2010年10月21日上午11点30分左右,秦二×和其哥秦××及其母亲等人到刘某某家拉嫁妆时,看到刘某某的摩托车在俺家门口放着,他们就要推走,俺侄子不让,秦××及其母亲便开始打刘某某,并推着摩托车往外走,刘某某便到俺家拿了把生锈的菜刀,朝秦××头上砍了三刀,胳膊上砍了一刀,朝秦二×手上砍了一刀。
7、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村的刘某某、秦二×两口子闹离婚。2010年10月21日上午11点左右,秦二×和她娘家人来拉嫁妆,走到刘某×家外门口,他们就去推停在那的一辆摩托车,刘×、刘某某不让推,几个人拽住摩托车就争夺起来。秦二×手里拿着一根木棍就打刘某某,几个人撕扯一会,刘某某跑到刘某×家拿了一把生锈的菜刀,朝秦××头上砍了三刀。
8、户籍证明。证明刘某某身份。
9、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虞城县公安局郑集派出所民警在虞城县X乡X村将刘某某作案的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扣押。
10、物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11、鉴定结论。证明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秦××的伤情构成轻伤,秦二×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与秦二×离婚,双方家人因生活琐事和财产归属问题发生纠纷,由于双方未能冷静对待,故而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对秦××进行人身伤害,并且造成了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被害人秦××及其家人因婚姻家庭纠纷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家人发生争执后,没有冷静处理此事,双方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此次事件中,也负有一定的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扣除先行羁押64日应当折抵的128日,刑满日期为2012年9月21日。)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蒋伟生
审判员郭雪梅
人民陪审员李银花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