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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诉金××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

委托代理人施青年,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

原告何××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剑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青年、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系朋友。2002年9月3日被告向自己借款200万日元、2002年9月21日借款人民币15万元、2003年10月27日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又于2006年9月3日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日元200万元、人民币25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借款属实。当时口头约定第一年利息为15%,以后为30%,自己也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同意待自己经济情况好转即归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9月3日出具了借条三份,分别载明,其收到原告日元200万元、人民币10万元、15万元。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日元200万元、人民币2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为证,被告亦已承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何××借款日元200万元、人民币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68.93元,减半收取3,584.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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