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x路x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xx,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地产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吕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益颢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王xx,被告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房地产公司诉称,被告通过原告居间介绍,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屋与案外人唐xx、顾xx、唐xx、宋xx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1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在原告居间完毕后,被告拒不支付剩余佣金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居间义务,但被告严重违反约定,拒付剩余佣金。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佣金6,000元,并按拖欠数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支付自2009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
被告吕xx辩称,2009年4月,被告经原告21世纪xx路门市部居间介绍购买案外人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屋,合同价格135万元,同时买卖双方还约定:一、鉴于出售人的房地产权证未满二年,双方于2009年11月底(即满两年后)共同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出售人的购房款(可抵扣)70万元左右;二、本次房屋交易过程中的所有费用(契税、营业税、中介费等)由买受方承担;三、居间中介费(佣金)16,000元(此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已支付给居间人1万元整),剩余6,000元待房屋交易后支付。同年7月,原告业务员吴xx因故跳槽将本交易移交另一李姓业务员。李接管后没有认真履行其职责,在4个多月的时间内,被告多次打电话敦促,要求协查并确认出售方提供的证件、发票,李均以“请放心”“没问题”而告终,直至12月17日交易当天才向被告解释:出售方提供的购房发票只能抵扣338,064元(购房总价678,064元,其中34万元为银行贷款额),原因是出售方没有及时更换发票。如要抵扣就需到房屋出售部门重新换(补)开发票,但需要一个月时间,如年内不办妥交易就错过上海市购房激励政策(满两年可抵扣购房款营业税)的时机,继续办理交易则需多支付近2万元的营业税。在被逼无耐下,被告选择了当天办理交易。交易办妥后,被告即到原告xx路门市部向主管负责人反映此事,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该部门负责人表示理解并致歉。被告认为,由于原告对其员工疏于管理,相关办事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不提前告知被告真实信息,系极不负责的行为,造成被告直接经济损失18,700元(34万元×5.5%的营业税)。为此,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8,700元。对于原告的本诉请求,被告同意支付剩余佣金6,000元,但不同意支付滞纳金,因为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另6,000元佣金待房产交易后支付,且实际造成拖欠的原因在于原告方。
反诉被告xx房地产公司辩称,吕xx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案外人并未提供购房发票,原告对可抵扣金额不清楚、也从未承诺过,且抵扣金额并非原告的法定或约定义务,是案外人的失误未告知,故相关责任应在案外人。而且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第四条约定买卖双方在房屋交易中所产生的税费均应由被告承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通过原告居间介绍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屋,同年4月1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唐xx就上述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房价款为195万元,买卖双方同意在签署买卖居间协议后30天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在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按房价款的1%各支付原告佣金等内容。4月13日当天,原、被告还签署《佣金确认书》一份,约定佣金金额为16,000元,支付期限为被告与交易相对方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当日;被告应当按照支付日期及时付款,未经原告方同意而迟延支付,乙方有权追索逾期违约金(每日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的0.5‰计算)。同年4月18日,被告(乙方)与出售方(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房地产转让价款为135万元;合同补充条款第4条约定本次交易中所产生的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应自行出具或委托税务机关出具全额房价款发票给乙方。同年4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佣金1万元,同年12月1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中心向被告出具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目前上述房屋已过户至被告名下,并由被告实际居住。因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佣金6,000元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如前,且不同意本院主持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xx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吕xx提供的《佣金确认书》、佣金付款收据、房屋出售方购房发票、契税缴款书、营业税支付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所涉的房产已交易过户,原告已完成其居间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按约支付原告居间报酬,由于被告未支付剩余佣金6,000元,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佣金的支付期限及相关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佣金并按约定支付滞纳金的本诉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剩余佣金的支付期限有变更,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根据被告与出售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第4条相关约定:出售方应自行出具或委托税务机关出具全额房价款发票给被告,因此,被告称原告未向出售方索要全额房价款发票、不提前告知被告真实信息应属失职且对被告构成侵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另称原告方工作人员事后曾向被告表示理解并致歉,对此,原告不予认同,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8,7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剩余佣金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吕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6,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支付原告上海x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自2009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
三、驳回反诉原告吕xx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3.5元,合计人民币158.5元,由被告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颢颖
书记员楼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