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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中与张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组。

委托代理人谢X,新化县白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陈XX,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X中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学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中青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2日订婚,2009年3月27日在白溪民政所办理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隐瞒自己的年龄和结婚史,直到结婚后原告才知道,但原告心想只要被告对原告好也算了。但婚后被告借故与原告吵架,一天一小吵,三天一大吵,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刘X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状况。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

3、证人周X英(檀山村村民,原告表亲)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被告曾怀过孕,后来听说胎死腹中。

4、证人刘X阶(檀山村村民)证言,证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彩礼情况;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今年正月被告胎死腹中后,男方就外去不理睬女方。

5、证人向X生(檀山村村民)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太好。

6、证人彭X香(媒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相识、订婚、结婚时间及彩礼、嫁妆情况,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原告不在家,原告父母又不理睬被告,被告有两个多月未去原告家了。

7、证人张X尧自书证明,证明原告因妻子生小孩,向证人借款一万元。

8、湘雅二医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在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发票三万七千余元。

9、新化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在新化县人民医院治疗发票九千余元。

10、娄底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被告患病情况及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至3月21日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被告张XX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一开始交往,媒人就将被告的年龄和以前结过婚的事跟原告讲了,原告说没关系,带个小孩他都愿意。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从未吵过架,只是2010年2月,被告临产前,检查出胎位不正,医生建议被告去新化检查,原告不同意,结果几天后去白溪医院生育时发现胎儿已在腹中死亡,经迅速转移到长沙湘雅二医院手术治疗,抢出死胎,但因此已导致被告部分内脏器官病变,在湘雅医院花费医疗费三万九千多元,后转到新化人民医院又花费一万二千多元,这些医疗费中,被告父亲帮原、被告在别人手里借了三万多元,至今未还。现在,原告是认为被告以后可能没有生育能力,于是提出离婚,事实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一、被告父亲为原、被告所借的三万多元钱必须由原告全部偿还;二、返还被告嫁妆;3、被告病情未恢复,尚在治疗中,原告应给付经济帮助五万元。

为支持其答辩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周X祥自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母亲因女儿在长沙治疗急需要钱,在证人手借款二万元打到原告的农业银行帐户。

2、长沙湘雅二医院病人病危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胎死腹中引起内脏病变,病情严重。

3、农业银行汇款凭单回执复印件,收款户名为刘X中,与证据1相印证。

4、证人刘X兵自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父亲向证人借款五千元,为被告去娄底、长沙治病。

5、证人张X实(被告父亲)自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证人多次借款共计2900元。

6、证人张X易自书证明,证明被告父亲因被告动手术向证人借款五千元。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8、9、10无异议,证据3-7有异议,3-X号证据证人都是原告亲属,证据内容不实,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据7,被告不知借款一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借款二万元及被告病危通知单属实;证据4、6,证据来源不合法,借钱不是事实,证据5,原告只拿了一千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8、9、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7,被告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及其他有效证据,酌情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6,原告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及其他有效证据,酌情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刘X中与被告张XX于2008年1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自相识到结婚,共给付被告彩礼二万二千元。被告有嫁妆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只、消毒柜一只、摩托车一辆、高矮组家俱各一套、火桌一套、床一只、被子十床、煤气灶一个、音响一套。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0年2月,被告因胎死腹中,引起部分内脏器官病变,先后在长沙湘雅二医院及娄底、新化医院抢救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五万余元,其中被告父母为其借款二万一千元。被告出院后,被告的医疗费用由原告按照农村医保规定进行了报销,原告随后外出打工,被告无法与原告联络,与娘家父母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因被告身体变故,但只要双方共同面对困难,正确对待,互相理解支持,忠实履行家庭、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中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X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学军

二O一O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伍智育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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