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耀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致伤原告。原告就医治疗。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8367.3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多次找事,双方发生过打架。原告闲游,打麻将。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21时许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先抓被告头发,被告还手抓伤原告,致原告受伤。(略)公安局灞桥分局以灞公(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某乙行政拘留七日并处300元罚款。原告于2010年8月6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有人陪护,于2010年8月12日出院,诊断为急性应激性障碍。原告在唐都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296.3元,又遭受下列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天=180元、护某6天×酌情60元/天=360元、误工费6天×50元/天=300元、交通费酌情50元,共计4186.3元。
上列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唐都医院医疗费收据、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因过错侵害原告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为4186.3元×55%=2302.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乙支付赔偿金2302.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规定减半后收取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承担138元,原告承担112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138元支付给原告。其余费用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耀世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于杨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