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9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份某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王某帅介绍以800元的价格购买由赵巧贺伙同王某宗在滑县华良宾馆附近购买由李敢盗窃的一辆蓝色“红日达”牌电动车,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该车系赃车的情况下予以购买。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20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张XX、李X、赵XX、王XX、王XX证言;领到条、缴获赃物清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波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