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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葛某物业服务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某室。

法定代表人顾某,总经理。

被告葛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葛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具有法定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公司,后经工商登记变更,更名为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与房产开发商签订了《某花苑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取得了某花苑的物业服务资格,并一直为全体业主提供保安、保洁、绿化、维护等具体的物业服务,履行了物业企业应尽的职责。根据约定,某花苑小高层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5元,滞纳金每天千分之三。被告葛某系某花苑某室(小高层)的业主,房屋面积97.38平方米,每月物业服务费121.70元。被告长期拖欠物业管理费,经多次催讨仍未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1,582.10元;二、被告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373.1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1,582.43元,并放弃了第二项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葛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松江区某弄某花苑原由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前期物业管理。

2006年9月23日,上海市松江区某弄某花苑商品住宅出售单位与原告签订了《某花苑前期物业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住宅出售单位将某花苑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原告的管理期限暂定为二年,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时。合同并约定:收费项目及标准为小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费1.25元。合同还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费千分之三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滞纳金。原告实际为某花苑履行物业服务从2006年9月23日至2009年5月31日。

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某弄某室房屋(小高层)的预购商品房权利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7.38平方米,2008年2月22日,被告与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未交纳自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

另查明,2008年8月6日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再查明,某花苑业主委员会于2008年7月18日成立。

以上事实,有某花苑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前的物业管理。本案所涉物业管理服务,系某花苑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的物业管理服务,故属前期物业管理。对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与住宅出售单位约定的合法收费标准收取。本案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标准系依据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开发商选聘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在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理应向原告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某花苑于2008年7月18日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在业委会成立后至原告2009年5月31日撤离期间,原告虽然未与业委会签订书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该小区仍由原告实际进行管理,根据公平原则,原告有权主张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582.43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放弃了对滞纳金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1,582.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葛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贤

书记员陈仙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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