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赵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娄某、李某、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娄某预谋后携带扳子等作案工具去到禹州市北关医院住院部停车场内,将被害人席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雅迪”猫六代电动车盗走,交给赵某丙销赃,赵某丙将该车销赃给梁某科。娄某、李某、赵某丙三人将赃款购买毒品吸食。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9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娄某预谋后携带扳子等作案工具去到禹州市X街X路东一居民小区内,将被害人宋某停放在该小区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赵某丙将该赃车购买。娄某、李某、赵某丙三人将赃款购买毒品吸食。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李某、赵某丙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席某、宋某陈述及其购车凭证,证人马某、梁某、张某丁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1)105、X号鉴定结论书,本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禹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延长强制戒毒决定书,许昌市劳动教育管理委员会字第(略)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三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3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的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赵某丙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娄某、李某、赵某丙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七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严平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