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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克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某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因补充证据于2011年9月15日建议我院延期审理,2011年10月12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0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克某伙同李某、陈世克(二人已判)三人预谋后,翻到平禹方山矿供应站院内,盗窃院内矿用50型全新电缆6米后卖给被告人魏某阳,得赃款400元,三人伙分。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162元。

2、2010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克某伙同李某、吴XX三人预谋后,翻到平禹方山矿供应站院内,盗窃院内矿用50型全新电缆14米后卖给魏某阳(已判),得赃款970元,三人伙分。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711元。

3、2010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克某伙同李某、陈世克某人,经预谋后翻到平禹方山矿供应站院内,利用其工字锯盗窃院内矿用50型全新电缆85米,利用其面包车转移到方山镇X村山上剥皮后卖给殷志强,得赃款5650元,三人将赃款私分。2011年3月14日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缆价值x元。

4、2010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克某伙同李某、吴XX(已判)预谋后,到平禹方山矿机电院电缆库,盗窃矿用95型电缆37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为7518元;当晚被告人克某伙同王志鹏、押某、王帅鹏、李某、吴XX、李某强七人预谋后,盗窃电缆库矿用95型电缆32米,后王志鹏、押某、李某强三人将盗窃的电缆卖给被告人程占杰,得赃款2700元,三人伙分。经鉴定,被盗窃电缆价值为6502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某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克某供述;2、证人李某、陈XX等人证言;3、物某、书证;4、鉴定结论;5、其他证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克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有自首情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某、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李某提出盗窃犯意后,伙同被告人克某及陈世克(李某、陈世克某判处刑罚)三人预谋后,由李某驾驶自己的面包车,三人携带弓形钢锯等作案工具去到平禹煤电公司方山矿,翻墙进入该矿供应站,克某、陈世克某房顶上望风,李某携带弓形钢锯进入院内,窃取矿用50型全新橡套电缆6米,后卖给魏某阳(已判处刑罚),得赃款400元,三人伙分。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162元。

2、2010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克某伙同李某、吴XX(二人已判处刑罚)三人预谋后,由李某提供面包车,三人携带弓形钢锯、绳索等作案工具去到平禹煤电公司方山矿,三人都进入该矿供应站,由克某、吴XX在房顶上望风,李某携带弓形钢锯进入院内,窃取院内矿用50型全新橡套电缆14米,后伙人将电缆卖给魏某阳,得赃款970元,三人均分。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711元。

3、2010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克某伙同李某、陈世克(二人已判处刑罚)预谋后,由李某驾驶自己的面包车,三人携带弓形钢锯、裁纸刀等作案工具去到平禹煤电公司方山矿,翻墙进入该矿供应站,利用其携带的弓形钢锯窃取院内矿用50型全新橡套电缆85米,由李某驾驶面包车将被盗电缆拉到禹州市X村山上,三人剥皮后卖给殷志强,得赃款5650元,李某分得赃款2000元,克某、陈世克某分得赃款1800元。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x元。

4、2010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克某伙同李某、吴XX(二人已判处刑罚)预谋后,由李某提供面包车一辆及自制铁牙钳一把等作案工具去到平禹煤电公司方山矿院内,由李某撬窗进入电缆仓库房,三被告人将窃取得矿用95型电缆37米转移到仓库房外时,因害怕被上下班工人发现,弃物某开现场。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为人民币7518元;当晚,被告人克某伙同李某、吴XX在该矿院内遇见在同一地某实施盗窃95型电缆六根32米(已从仓库盗出)的的王志鹏、押某、王帅鹏、李某强(四人已判处刑罚),伙人预谋后,王志鹏、押某、王帅鹏、李某强将其中的三根矿用电缆盗走,销赃得款2700元,由王志鹏、押某、王帅鹏、李某强伙分挥霍;克某、李某、吴XX将盗窃的矿用电缆2根(另一根丢失)装在李某驾驶的面包车上,离开现场后,被该矿巡逻人员发现,克某、吴志豪弃物某离现场,李某被当场抓获。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电缆价值为人民币6502元。

另查明,被告人克某于2011年8月9日主动到禹州市公安局方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作案的事某。同时查明,在公安侦查阶段,主动向平禹煤电公司方山矿退赔赃款20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克某亲属向本院主动退赃x元,共计退赃款x元。

上述事某,被告人克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其供述的第一、二、三次伙同他人盗窃平禹煤电公司方山矿仓库矿用电缆的时间、地某、采取的手段、型号、数量和经过及赃物某去向与同案被告人李某、陈世克、吴XX等人的言词证据,证人王XX、张XX的言词证据证明平禹煤电公司方山矿丢失矿用电缆的型号、数量、时间、地某均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克某供述第四次伙同他人盗窃平禹煤电公司方山矿电缆仓库内95型矿用电缆六根共37米转移到仓库外未能运走和又伙同他人盗窃95型矿用电缆6根共32米,并将其中2根计8米盗走途中被该矿巡逻人员发现追回及同案被告人李某被当场抓获等事某情节与同案被告人李某、吴XX的证言,该矿护矿巡逻人员马源臣、方占雷、程志远的证言等言词证据及禹州市公安局扣押某品清单显示遗留在现场电缆的型号、数量等情况相一致。禹州市公安局现场照片与同案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被告人克某投案证明,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1)018、X号鉴定结论,退赃证明,本院(2011)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某决书,报案立案登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某案四次,其中既遂数额为人民币x.5元,未遂数额为人民币9143.5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某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克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其中部分盗窃事某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盗窃犯罪的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犯罪的事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克某主动全部退赔赃款,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根据克某的犯罪性质、事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犯罪后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李某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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