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苏某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瑞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冬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苏某乙和被告苏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诉称,2011年10月19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见到被告,因前日被告砍原告几杈龙眼树,叫被告赔钱,被告不愿赔钱而发生争执,原告用脚踢了一脚被告昨天刚砌好的砖墙,被告发火上来拳打脚踢,原告跌倒在地,跌下1.4米高的水田里,造成左笫六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10天,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110.77元,误工费484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陪护费484元,总共8834.77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8834.7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询问笔录1茫杂ひ髦幻姹崭蚰舜嬖母姷N实经过;3、疾病证明书、CT检宣查单、出院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4、收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苏某丙辩称,被告没有打伤原告,被告是自卫用手抵挡原告打来的烟筒和抢原告的烟筒,原告脚滑跌下水田里,原告头晕、头疼,完全是它高血压、结石等自身的健某状况造成。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没有医院盖章是无效的证明。关于经济损失8834.77元,原告住院期间没有家人陪护,没有提供医院批准的证明,也不存在误工,原告已60周岁以上不具有劳动能力,几年前享受国家农村的养老待遇,计算误工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诉被被告打伤所造成经济损失8834.77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驳回原告之诉请。
被告苏某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他证据均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4与原件核对无误,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所提供,北流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有医师签名,CT、DR检验单和收费收据有医师签名、有院印章,形成证据链,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18日被告在原、被告的果树旁砌起砖墙五、六十公分高,原、被告因此发生-r执,2011年10月19日上午村干部来处理,叫维持原状。2011年10月19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见到被告,原告认为昨日被告砍原告几杈龙眼树,叫被告赔钱,被告不愿赔钱而发生争执,原告一脚踢tX了被告昨天刚砌好的一些砖墙,被告火了冲上去,原告用烟筒与被告互打,拳打脚踢,原告跌倒在地,跌下水田里,造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左笫六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3110.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