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1971年10月24出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结婚,1998年生一男孩李某,现系县直二小六年级学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又因性格不合,被告长期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分居超过三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婚姻关系早已彻底死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和教育费7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三间平台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
2、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无法共同生活,没有和好的可能。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的抚养问题,尊重李某的意见,如果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三间房屋平均分割。
被告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就读于中牟县县直第二小学;2004年,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中牟县X镇X村三组X号陈彦朝在其使用的集体土地内修建的平台三间,现由原告及其子居住、使用;但原、被告均未取得该集体土地的合法使用手续,亦未取得三间平台的产权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09年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于同年11月2日以(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亦未共同生活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曾经本院审理,以(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随原告生活,被告亦表示尊重其子意愿,且原、被告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仍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原告要求婚生子李某随其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协商由被告每月负担其子李某生活费400元,符合本案原、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也符合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故被告负担其子李某的抚养费按每月400元予以认定,并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其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月底前给付;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位于中牟县X镇X村三组X号陈彦朝使用的集体土地内的三间平台,双方均未依法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手续,故对该房产本案不予认定、分割,但本院考虑到该房屋现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的实际情况,可仍有原告携其子居住、使用,故对本案原告要求该处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随原告李某甲生活,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李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月底前给付李某当月抚养费四百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娟
审判员袁国良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