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金阳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长城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志丹分公司。
负责人董某某,该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建东,陕西通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杰、高某,陕西益能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延安金阳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陕西长城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志丹分公司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宝塔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雷钧
审判员冯晓彬
审判员赵正卫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樊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