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陈某某矿山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5日,原告、被告签订矿山转让协议,原告以19万元将罗秀潘机矿山权属及矿山所有的机械设备转让给被告。按协议约定,被告在签订协议时首付5万元(已付),余款14万元立有欠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某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协议将矿山的开采权属及矿山上的机械转让给被告,被告应依约支付余款。但被告除支付5万元外,余款14万元至今尚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向原告黄某乙支付欠款14万元。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宁
审判员谭远献
审判员黄某忠
二O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覃会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