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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衡山县X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衡山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衡山县伤科医院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山县X村X组。

负责人彭某乙,男,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德聪,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山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略)。

法定代表人曾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政府法制办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衡山县伤科医院。所在地:衡山县X村。

法定代表人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罗秋林、谢f,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山县X村X组(以下简称“建塘五组”)因与被上诉人衡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及第三人衡山县伤科医院(以下简称“县伤科医院”)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塘五组负责人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聪,被上诉人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旷某某,被上诉人县伤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罗秋林、谢f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78年7月6日,第三人县伤科医院(原名县X医院)在原县革委会卫生局、沙泉公社革委会见证下,与沙泉公社建塘大队第五、六生产队、茹家大队第一生产队签订了一份征收土地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征收面积为3300平方米土地建院,征地补偿费1077.4元;当日第三人又与建塘大队签订了一份征收土地协议,征地9020平方米;1985年7月7日,第三人与建塘村签订《关于医院新修建一口水井的基地的协议》,双方约定水井四边各11.5米,共132.25平方米土地归第三人使用,第三人支付给原告x元;1995年4月19日,第三人与茹家村X组签订了一份《征收土地协议》,征地的范围为茹家一、四组,建塘五组菜地面积0.195亩,计127平方米;同日,第三人还征用了建塘五组彭某乙自留地62平方米,支付补偿款1200元。1995年11月3日,被告县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山国用(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东临山地,南临过道,西临过道,北临山地,用途为医卫,座落于建塘五组,面积x.7平方米;备注栏载:本宗地在靠北方山地内有一水塔,其面积详见征地协议及红线图。2008年初,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使用问题产生争执,同年6月17日在沙泉乡X乡林业站、国土所等部门参与,各方达成《衡山县伤科医院现水塔及周边山林权属处理协议》,内容:现伤科医院1995年11月3日山国用(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划的红线图,将横路石砌墙为界,上段归还给建塘五组。伤科医院1985年新建的水塔占地长8.7米,宽8.4米及周边水沟、水管流向永久性属医院。现有老厕所一栋,靠左边以滴水为界,向外延伸4米在内归伤科医院永久使用。鉴于1995年划红线图,没有通知所在地建塘五组,同意一次性补偿3000元。医院今后维修或原地改建水塔,五组村民不得进行任何阻挠。此后,原告以被告违法颁发土地使用证为由申请予以撤销,被告一直未明确答复。2010年2月5日,原告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以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2010年4月23日,原告再次向该院起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衡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衡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应当先行复议再行起诉,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10年9月26日,原告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衡阳市人民政府以超过复议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再次诉诸法院。

原审认为,被告县政府于1995年11月3日给第三人县伤科医院颁发山国用(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诉讼期间,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应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予以撤销。但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99年3月11日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三人在x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前,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后,其中1978年第三人分两次和原告签订了征地协议,1985年7月7日就水井基地协议又以x元取得了132.2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上述x.25平方米土地,基于历史形成的客观事实,已经成为国有土地,被告将上述土地确权为国有土地由第三人使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1995年11月3日给第三人颁发山国用(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未告知原告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直至2008年6月17日才知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距原告2010年2月5日起诉未超过两年。第三人于1995年4月19日征收了189平方米土地,已实际支付了补偿费,但由于发生在1987年土地法实施之后,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程序违法,从而致使该确权行为违法;同时被告对其余1274.45平方米的确权也因缺乏事实依据违法。鉴于第三人系医疗卫生单位,具有公共事业性质,上是被确权使用的土地上已经成规模的建筑物,如果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势必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被告对尚未补偿的1274.45平方米土地,可参照颁发土地使用证时的地价采取补救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山国用(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县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其具体行政行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县政府负担。

建塘五组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1978年从未与县伤科医院签订过9020平方米土地征收协议,也未于1985年与县伤科医院就水井基地签过协议;上诉人尚未得到补偿的土地不是1274.45平方米,而是x.45平方米;县伤科医院应按现行土地价向上诉人支付土地价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县政府辩称,县伤科医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县政府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上诉人建塘五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县伤科医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

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县政府山国用(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发时间是1995年11月3日,证据表明,上诉人建塘五组于2008年6月17日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于2010年2月5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上诉人县政府、县伤科医院主张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且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县政府在诉讼期间,未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却作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衡山县人民政府山国用(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责令被上诉人衡山县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衡山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慕蓉

审判员肖大鸣

代理审判员陶刚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国锋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不及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

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可以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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