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曾用名卢X、卢某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伙同杨某、方长旺(二人均已判)、张某、刘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到虞城县X镇三里井市场看大棚歌舞时,无故将祁XX、范XX打伤,经法医鉴定祁XX的伤情构成重伤,范XX的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同伙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伙同他人酒后滋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累犯、共同犯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伙同杨某、方长旺(二人均已判)、张某、刘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到虞城县X镇三里井市场看大棚歌舞时,无故将祁XX、范XX打伤,经法医鉴定祁XX的伤情构成重伤,范XX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卢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祁XX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卢某某的亲属代其向祁XX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祁XX不再追究卢某某的民事责任,并谅解卢某某。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2008年12月5日下午,其与杨某、方长旺、张某、刘某某等人酒后在虞城县X镇三里井市场看大棚歌舞时,与祁XX、范XX等发生殴斗,张某用刀扎伤二人的犯罪事实。
2、同伙人方长旺、杨某、宋建军的供述内容与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3、被害人祁XX、范XX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2008年12月5日下午,他们与刘某、冯XX等人在虞城县X镇三里井市场看大棚歌舞,因故与方长旺发生争执,被方长旺及其同路的多人殴打,被一前脑门留长发的男孩用刀扎伤的事实经过。
4、证人刘XX、马XX、楚XX、冯XX、常XX、刘XX、黄XX等人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均证实案发当时祁XX、范XX被方长旺、卢某某等人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
5、书证:
①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的基本情况。
②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害人范XX已得到全额赔偿;被害人祁XX得到方长旺、杨某等人的部分赔偿。
③虞城县公安局利民派出所证明证实同案犯的基本情况。
6、鉴定结论
证实被害人祁XX的伤情为重伤、范XX的伤情为情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取证程序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伙同他人酒后滋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永芳
审判员傅玉杰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