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曾用名盛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间一天中午,被告人盛某某伙同吕XX(已判刑)、崔XX(另案处理)窜至永城市东城区X路道北建材一条街X路南一个胡同内,盗窃被害人肖X红色金霸电动车一辆,价值170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X陈述、证人崔XX、吕XX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陈素霞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