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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紫金阁商场与被告张某某等九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紫金阁商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商场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建军、刘某甲,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77年出生,汉族,紫金阁商场职工,住(略)。

被告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紫金阁商场职工,住(略)。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紫金阁商场职工,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1976年出生,汉族,紫金阁商场职工,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1977年出生,汉族,紫金阁商场职工,住(略)。

被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紫金阁商场职工,住(略)。

被告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紫金阁商场职工,住(略)。

被告倪某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紫金阁商场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春生,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紫金阁商场因与被告张某某等九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驻马店市紫金阁商场诉称,其单位属于驻马店市紫金阁实业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对外都是以驻马店市紫金阁实业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其单位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与九被告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某、万某某、刘某乙、陈某某、李某某、钟某某、巫某某及倪某某等八人是与驻马店市紫金阁实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陈某某既没有与驻马店市紫金阁实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与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陈某某的个人调令仍有陈某某个人保管。从被告张某某、万某某、刘某乙、陈某某、李某某、钟某某、巫某某及倪某某等八人提供的社会养老金缴纳证明上也可以显示缴费单位为驻马店市紫金阁实业公司,而不是其单位。九被告要求其单位补缴社会养老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驿劳仲裁字(2007)第X号裁决书及驿劳仲裁字(2007)第09-X号裁决书裁决其单位为九被告补缴社会养老金属于裁决错误。同时,从被告与驻马店市紫金阁实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看,钟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倪某某及巫某某的合同截止日期为2001年10月1日,刘某乙的截止日期为2001年3月29日,万某某的截止日期为1999年1月1日。而九被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07年6月1日,其申请已超出仲裁申请期限。请求依法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驿劳仲裁字(2007)第X号裁决书及驿劳仲裁字(2007)第09-X号裁决书;依法确认其单位与九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九被告要求其单位补缴社会养老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等九人辩称,1、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出的驿劳仲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该裁决书已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且确认了原告单位没有为其九人缴纳养老金的违法事实。2、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驿劳仲字(2007)第09-X号仲裁裁决书是对(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内容的补正,其内容仅是确认了原告为其九人缴纳养老金的时间,双方的劳动关系延续至今,该裁决书裁决的缴纳时间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该裁决内容正确,应予维持。3、原告未为其九人缴纳养老金的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2007年5月份,其九人申请仲裁并未超出仲裁申请期限。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驻马店市紫金阁商场所提供的所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张某某、万某某、刘某乙、陈某某、李某某、钟某某、巫某某及倪某某均为该商场职工。2007年6月1日,张某某等九人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驻马店市紫金阁商场为其九人补缴养老保险金。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做出驿劳仲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驻马店市紫金阁商场为张某某等九人补缴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征缴规定计算缴纳)。之后,驻马店市紫金阁实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撤诉。

2008年1月4日,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驿劳仲字(2008)第X号决定书,内容为:2007年12月26日驻马店市紫金阁商场向本委提出驿劳仲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主体不适格,并向本委提供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驿城分局注册股证据,法人注册证据二份。经查证后,本委认为驿劳仲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主体不适格,现决定撤销驿劳仲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终止仲裁执行。申诉人根据法律规定另行申诉。

2008年5月23日,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又做出驿劳仲字(2008)第X号决定书,内容为:申诉人张某某等九人因与驻马店市紫金阁商场发生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问题引发劳动争议,2007年6月1日诉至本委。本委受理后,开庭进行了审理,2007年7月27日作出了仲裁裁决书。被诉人2007年12月26日向本委提出“驿劳仲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主体不适格”,并向本委提供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驿成分局注册股证据,法人注册证据二份,所申请仲裁主体不适格。2008年1月4日,本委遂作出“驿劳仲字(2008)第X号决定书,决定撤销驿劳仲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终止仲裁执行。申诉人根据法律规定另行申诉”。2008年3月5日申诉人等九人对“驿劳仲字(2008)第X号仲裁裁定书”提出异议,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已核准企业的有关情况”注册二份,其中驻马店市紫金阁实业公司、驻马店市紫金阁商场注册情况说明,其申诉主体资格是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现决定撤销“驿劳仲字(2008)第X号决定书”,恢复“驿劳仲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法律效力。之后,驻马店市紫金阁商场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书中明确认可张某某等九人与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10日,驻马店市紫金阁商场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撤诉。

2009年2月1日,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又做出驿劳仲字(2007)第09-X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根据驿劳仲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中第4页7-8行(具体数额由劳动何社会保障部门按征缴规定计算缴纳)。裁决书中表述其标的不明,现依据驻马店市驿城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出具的职工补缴养老金明细表,原九申请人养老金计算至2004年12月。该裁决书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裁决,可自受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们法院起诉。原告驻马店市紫金阁商场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许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因超过起诉期间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自起诉期间届满次日起恢复法律效力。针对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7月27日即已做出驿劳仲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驻马店市紫金阁商场为张某某等九人补缴养老保险金。之后,驻马店市紫金阁商场并未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起诉讼,而是由驻马店紫金阁实业公司提起诉讼,后又申撤诉。2008年5月23日,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驿劳仲字(2008)第X号决定书,驻马店紫金阁商场虽向本院提起诉讼,但之后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本院审查裁定准许撤诉。综上,驻马店市紫金阁商场对仲裁裁决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后虽提起诉讼又申请撤诉,根据法律规定,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出的驿劳仲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自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驻马店市紫金阁商场的起诉,应以法予以驳回。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出驿劳仲字(2007)第09-X号仲裁裁决书是对仲裁裁决的补正,驻马店紫金阁商场依据该补正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们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许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驻马店市紫金阁商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李某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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