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男,52岁。
被告人林某某,男,26岁。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赵新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2日20时许,镇X村民林某×与邻居林某某的父亲林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被告人林某某从外面回家见状持木棍将林某×右腿打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林某×右小腿骨折,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5000元。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20时许,镇X村民林某×与邻居林某某的父亲林某×因林某×的女儿掰了林某×家的玉米而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被告人林某某从外面回家见状后,持木棍将林某×右腿打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林某×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林某×伤后于2011年9月22日到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15830.48元。其他合理费用有:误某1095元,护理费153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以上共计19212.23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某某供述的将被害人林某×打伤的时间、地某、原因、致伤的部位等情节的事实,与林某×陈述的被打伤的时间、地某、原因、致伤的部位等情节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林某×、林某×等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医疗费票据,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要求被告人林某某赔偿交通费、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经济损失1921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全新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魏东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康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