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于2008年9月1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证犯罪于2008年10月21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8年10月22日由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包庇罪,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8月30日17时许,姚××(另案处理)经被告人吴某某借得邹××(另案处理)所有的车牌号x摩托车,姚××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二人受伤(其中一人鉴定为重伤)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得知姚××指使邹××报假案称摩托车被盗,且于2005年8月30日夜与姚××、邹××见面后同意为姚××、邹××做伪证,在交警部门侦查该交通肇事案件时及该起交通肇事民事赔偿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做虚假证言证明邹东升摩托车被盗、不知道肇事者身份,致使姚××长期逍遥法外。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姚××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证明材料,庭审笔录,询问材料,前科证明,户籍证明,伤情鉴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虚假证明予以包庇,帮助其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9日至2009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杨宏伟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赵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