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国山,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申国山诉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申国山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国山的委托代理人杜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国山诉称:被告因拉煤欠原告煤款x元,2006年10月23日,被告出具欠现金x元欠条一份。该欠款至今未还,为此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现金x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某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在2006年度拉原告申国山煤,经结算欠原告煤款x元,被告郭某某未支付该款项给原告申国山,于2006年10月23日给原告申国山出具了欠条一张,上面写到:“今欠到申国山现金叁拾万元正,¥x元,郭某某,2006年10月X号。”该欠款被告郭某某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申国山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合同之约定及时全面适当地履行,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郭某某未及时清偿债务,原告申国山可以随时主张其权利。故,原告申国山请求被告郭某某给付x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申国山主张的利息,原告申国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约定该事项,故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始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申国山现金人民币x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起算日为2009年8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晓亮
人民陪审员张海平
人民陪审员付怀亮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静娴